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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琴台办事处X号院X号。

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平顶山市祥友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魏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平顶山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9日、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99年5月20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的分支机构熊背农村信用社,该社职工为原告办理了盖有鲁山县X村信用社印章的账号为“53”、“凭折支取”的存折。原告一直未支取该笔存款,于2010年12月初原告持存折支取该款时,该社职工以“该笔存款已被他人支取”为由拒绝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储蓄存款10万元及其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信用社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该案有犯罪嫌疑,本社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待刑事案审结后再审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所持有的存折有涂改现象,不应以此为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1999年5月20日将10万元现金存入熊背农村信用合作社,该社为原告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款折”,该折载明:“户名,账号53,凭(折)支取……(印章),99年5月20日(20似有改动),存入x元,记账王某伟(章),复核闫春霞。”被告所提供的现金出纳帐上的99年5月20日发生支取业务16笔,但没有记载原告存入10万元。而5月27日,账号为53的现金收入传票上则是户名李丰良,存入10万元,于1999年8月17日支取,5月27日发生存支业务29笔,只李丰良存入10万元,没有原告存入的记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某、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某、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某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持有了被告出具的“活期储蓄存折”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应视其为真实凭证,但被告所提供的现金出纳帐,即底单,与原告持有的存折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不能抗辩原告所持有的存折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原告诉讼理由成立,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存款关系,原告请求兑付存款10万元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亦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二)1条的规定。辩解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相关手续,仅提供公安机关进某了初查,且怀疑被告单位内部工作人员有经济犯罪嫌疑,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具有关联性。辩解原告所持有的存折有涂改现象,因存款底单在被告处,原告涂改时间不具有动机,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辩解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1、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付原告马某存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兑付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50元,被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李凌云

审判员朱新正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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