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40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陈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因与潢川县X乡彭某砖瓦厂承包商陈某有经济纠纷,在潢川县X乡彭某砖瓦厂,冯某与陈某及其子陈某发生口角,后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冯某将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冯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与潢川县X乡彭某砖瓦厂承包商陈某因购卖铲车发生纠纷,在潢川县X乡彭某砖瓦厂,冯某与陈某及其子陈某发生争吵,后引发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冯某将陈某打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经调解,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陈某、陈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下午7点多钟,其在办公室门口站着,听到职工住室的门砸的直响。冯某和妻子魏xx带着几个年青人过来,冯某上前用头对其胸部顶几下,和他一起来的那几个青年人骂着将其推倒在地,冯某坐在其身上用拳头对其头部打了10多下,那几个青年人拿着砖头乱砸,冯某用刀对其身上乱砍。冯某将他的铲车以及在砖厂内修建的房子卖给其父亲,双方也谈好价格是13.8万元,冯某要求先付钱,其父亲要求他先将家中物品搬到大路上就付钱,就因为这事没有协商好。
2、被害人陈某陈某打架过程同被害人陈某陈某一致。
3、被告人冯某供述:2010年6月2日上午,找陈某要钱,他不给。18时许,其到砖厂不让工人生产,拿一把菜刀出来,就对车轮胎砍了两刀。陈某就从车间里拿出一棍铁锨把子来,其顺手就将木棍夺了下来。之后,周国富四个同学坐着出租来了帮其搬家,在路边站着。其和陈某互相吵了几句,陈某拿着一把洋镐对其后背就捣了一下。其就扭过去抢他的洋镐,这时感觉被什么东西打了一下,用手一摸是血。抬头一看,陈某拿着一把铁锨站在后面,就又和陈某争夺铁锨。一直互相推到砖厂办公室门口,这时陈某被地上的东西绊倒在地,其就压在他身上用手对他身上打。
4、证人李xx、胡xx、熊xx、胡xx、喻xx、张xx证明打架过和同被害人陈某陈某基本一致。
5、证人周x、丁xx、肖xx、魏xx证明双方打架过程。
6、法医鉴定:陈某损伤致全身多处创口,总长超过15cm,右手拇指伸肌腱断裂,右中指伸肌腱损伤,属轻伤。十级伤残。
7、物证及现场照片。
8、抓获经过。
9、被告人冯某曾犯罪的刑事判决书。
10、赔偿协议书、领某、谅解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经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冯某采取暴力手段阻止被害人生产引起厮打,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害人没有明显过错,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