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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东f淀粉有限公司与刘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昌东f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X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栋,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许昌东f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f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f公司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2006年2月20日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形式上是两页,两页内容在字体、排版上均存在明显差异,该协议上“孙某运”的签名也非孙某运本人所签,且刘某在此期间一直持有东f公司公章,并在另一案件中存在加盖东f公司印章伪造证据的事实,因此,2006年2月20日的借款协议是伪造的。2.生效判决对2005年10月18日的80万元收到条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该80万元的收到条是东f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某运在刘某的要求下为其出具的总条,并在刘某的要求下将落款日期提前了一个月。因刘某未将以前的收到条交还给东f公司,故该80万元的总条一直放在孙某运办公室,直至本案诉讼时,孙某运才发现该80万元的总条丢失。刘某于2005年10月16日才向东f公司交纳40万元入股款,不可能在事隔两天后于2005年10月18日再向东f公司交纳80万元入股款,刘某对该80万元的来源也一直不能作出合法合理的说明。3.生效判决对2006年12月6日的11万元入股款予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诉讼开始于2006年2月,刘某不可能于2006年12月6日再入股11万元。生效判决在没有进行科学鉴定的情况下认定“2006”系孙某运笔误实属认定事实错误。4.生效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根据双方于2005年9月16日所签订的入股协议证明,刘某系东f公司的股东,其投资的款项作为入股资金不能抽回。生效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借款纠纷实属错误。5.生效判决对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高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规定。6.刘某在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补充诉状中请求东f公司返还投资款共计91万元,对此,应理解为刘某在原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增加了11万元,生效判决将其认定为刘某在原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增加了91万元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刘某提交意见认为,刘某借款给东f公司有东f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f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东f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2006年2月20日的《借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2006年2月20日的《借款协议书》有刘某和东f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某运的签名,并加盖有东f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根据东f公司的申请,对该《借款协议书》上东f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印章是真实的。后东f公司又申请对该《借款协议书》上“孙某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对其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东f公司申请再审称2006年2月20日的《借款协议书》是伪造的无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005年10月18日的80万元收到条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2005年10月18日的80万元收到条有东f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某运的签名,并加盖有东f公司的印章。东f公司对孙某运签名及东f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生效判决将该80万元的收到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东f公司申请再审称该80万元收到条系对2005年10月18日之前的借款汇总后打的总条,但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东f公司在2005年10月18日之前仅收到刘某两笔总额为50万元的款项,故本院对东f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东f公司申请再审称该80万元收到条的落款时间提前了一个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落款为2006年12月6日的11万元收到条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针对2006年12月6日的11万元收到条对东f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某运进行了询问,孙某运认可该11万元的收到条系其本人于2006年春节前出具,并称刘某起诉后,其绝对不会再打条。经查,2006年春节系公历2006年1月29日,刘某提起本案诉讼是2006年2月,因此,生效判决认定该11万元收到条的实际书写时间在2006年1月29日之前并无不当。东f公司以该11万元收到条的落款时间来否认该借款真实性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刘某所起诉的171万元,其中一部分为借款,有孙某运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另一部分原为刘某根据其与东f公司于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向东f公司投资入股的款项,后因东f公司未按照2005年9月16日《协议书》的约定让刘某成为其股东,经协商,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将刘某的投资款转为东f公司的借款。刘某是依据2006年2月20日的《借款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的,故生效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借款纠纷并无不当。东f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借款纠纷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刘某按照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东f公司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东f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对此计算方式均未提出异议,现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刘某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问题。刘某起诉时请求东f公司返还8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又补充请求东f公司返还91万元投资款及利息,东f公司在庭审中针对该171万元进行了答辩,一、二审法院也围绕该171万元进行了审理,现东f公司申请再审称刘某的诉讼请求应为91万元,而非17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f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东f淀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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