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x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灵宝市007县X镇X路口西100米处时翻车,造成乘车人周智让当场死亡,冯社丁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英、李某辛、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智让、冯社丁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张某乙、童某丙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靳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过失犯,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x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为朱某结婚拉乐队,沿灵宝市007县X镇X路口西100米处时翻车,造成乘车人周智让当场死亡,冯社丁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英、李某辛、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周智让、冯社丁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与死者周智让、冯社丁的亲属、伤者李某英、李某泽、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其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李某辛、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壬的陈述,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3、证人朱某、张某乙、童某庚、王某某、王某某、吴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陕x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为朱某结婚拉乐队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是自己的。4、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周智让、冯社丁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事故现场情况。6、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3)证明、情况说明,证明了事故车辆的技术状况;(4)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智让、冯社丁的亲属及被害人李某英、李某辛、李某丁、张某戊、张某壬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死者亲属和伤者的谅解。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致二人死亡,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过失犯,认罪态度较好,民事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依法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