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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与赵某丁、王某戊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系赵某富遗孀。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略)。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令远,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系原审第三人王某戊之父。

上诉人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与被上诉人赵某丁、原审第三人王某戊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某甲等四人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令远,被上诉人赵某丁、原审第三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丁系兄弟姊妹(其中李某系老二赵某富遗孀),原、被告的父母亲分别于1985年和1991年病故,遗留房产一处位于卧龙区X组,被告赵某丁2010年7月14日与同组村民王某戊签订协议,将上述房产以2.7万元出售给王某戊,协议上有赵某丁和王某戊签名指印,另有李某吾等8人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王某戊随即占用所购房屋的部分宅基地新建住房并已入住,王某戊建房时办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证单位为“南阳市X镇建设环境保护所”。原告得知赵某丁与王某戊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向谢庄土地房管所等部门要求撤销协议返还房产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赵某丁与第三人王某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某、照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丁与第三人王某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系自愿,应为有效协议。共同共有人虽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予以赔偿。原告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丁系兄弟姊妹,对于父母遗留的房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部分共有人的赵某丁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是错误的。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赵某丁自愿将房屋出售给同组村民王某戊,其他共有人如果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王某戊取得此房屋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属善意取得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等四上诉人诉称:1、一审认定房屋买卖有效于法无据,受让人是否善意取得,取决于其购买时对标的物权属及其瑕疵是否尽到了查证义务。本案受让人王某戊与被告同村X组仅有的几十户邻居,王某戊明知所购房产是原被告父母的遗产,也明知原被告兄弟五人是这份遗产的共有人,但在购买时不查明这份遗产是否经过了析产,出卖人赵某丁的行为是否经过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该房产与同地段房产比,价值最少二十万以上。第三人王某戊强调该房产有房产证,却无法出示,且既然有房产证却为何不过户。

2、一审将王某戊列为第三人明显错误。首先,王某戊与赵某丁明知该房产系未析产的五人共有财产,却恶意串通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二人应都是被告,不应当一个是被告一个是第三人。其次,民事诉讼第三人必须在诉讼开始后,案件审理终结前由自己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赵某丁答某辩称,我没有和我哥商量私自处理了房子,我回去不是卖房子的,但稀里糊涂把房子卖了。没经过公证房屋买卖应无效。

原审第三人答某辩称,1、被上诉人赵某丁2010年7月14日将自己的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同组村民王某戊,赵某丁父子、王某戊父子均在场,另有村X村民代表及赵某贵的两位妻舅等8人作为中间管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不是恶意串通。2、去年7月这座房子的价值就是2.7万元。3、关于分家析产问题。上诉人赵某甲1955年当兵,接着提干,家属也随军到部队,转入地方后置有房产。上诉人赵某富及遗孀李某敏均在南阳工作,置有房产。被上诉人赵某丁及家属一直在家务农,为了与两哥哥分家析产,已给其大哥赵某甲800元,其二哥赵某富800元。签协议时第三人及中间人也多次问被告,大哥、二哥哪儿咋说别叫有争议,被告说没他们的事,大哥在农机局家属院集房时被告给了大哥800元,二哥在康远机械厂集房时被告也给了二哥800元,这房子没他们的事,被告一人当家。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置自己的房产,第三人应为善意取得。1994年谢庄乡人民政府进行了房产确权,上诉人没有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上诉人进城务工后,其房产由邻居霍朝印代管包括房屋的钥匙。4、第三人购房后已扩建改建,旧房也已卖掉。

经各方上诉答某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王某戊与被上诉人赵某丁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供霍朝印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有房产证却不愿提供,曾让邻居霍朝印保管。上诉人答某辩称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单一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胞兄弟姊妹(其中李某系老二赵某富遗孀),争议房产是其父母遗留的老宅,是几十年的柴瓦房已多处破旧坍塌。原审第三人王某戊与被上诉人赵某丁是同村村民,王某戊认为争议房产为被上诉人赵某丁所有,所以在买房时征得了被上诉人赵某丁同意。被上诉人赵某丁未取得其他兄妹四人同意出售老宅的行为侵犯了四上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如有损失,被上诉人赵某丁应予赔偿。在争议房产买卖当天被上诉人赵某丁与其成年孩子一同在老家,在8位中间人见证下同意以2.7万元的价格与原审第三人王某戊成交房屋。原审第三人王某戊已支付相应对价,并在其中部分宅基上已新建住房并已入住,争议的房宅原貌已发生重大改变。基于上述,应当认定本案构成善意取得。故对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等四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陈某丽

审判员王某戊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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