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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故意伤害案、徐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徐某等人在本市X路X号某浴室门口,因住宿问题与浴室老板潘某发生争执,潘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民警吴某在现场向报警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汪某突然挥拳击打民警吴某左侧头部,后逃离现场。民警准备追捕被告人汪某时,受到被告人徐某阻止,采用手抓住民警吴某右手的方法进行阻挠,嗣后增援民警在本市X路X号万隆停车场将被告人汪某、徐某抓获。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吴某因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己构成轻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己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公安分局桃浦派出所派勤表、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分别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家属己赔偿了被害人吴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故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澍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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