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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诉被告黄某、张某、郜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诉被告黄某、张某、郜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呼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被告郜某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张某出资在黄某享有的新郑市X街居委会X号土地上承建商品房24套。2007年10月1日张某与原告签订《房屋建设工程协议》,将承建的全部劳务转包给原告,约定张某负责建筑材料,原告负责组织民工施工,但在施工工程中,张某避而不见,既不提供材料,也不支付原告劳务费,致工程停工。2008年7月8日,被告黄某与被告郜某与原告协商,约定张某的义务由郜某承担,黄某认可郜某承接张某未完成的工程由原告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三被告对原告的劳务费33万元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3万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郜某系张某的代理人,由郜某代替张某垫资;黄某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无工程建筑资质,其诉请33万元的劳务报酬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黄某的诉请。

被告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郜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东关街X号土地位于新郑市X镇X街,土地性质为宅基地,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黄某喜(黄某之父)。2007年黄某与张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黄某在东关街X号有宅基地一块,需建楼房24套,两个单元,面积约3603,交由张某承建,资金来源由张某筹措;黄某负责邻里关系、水电源;建设局所需一切费用由张某承担,办理总房产证由黄某负责;房屋建成后,张某取得12套房产权抵张某建筑费等。

后张某与黄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造价为壹佰叁拾伍万元;2008年5月X号全部完工交给黄某,如张某到期不能按期完工,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张某承担;其他按原协议不变等。

2007年10月1日张某与牛某(勤)签订《房屋建设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将位于东关街X号的房屋一幢的建筑工程承包给牛某承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价格为120元平方米等。

2008年7月8日,郜某、牛某、张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承包商张某下落不明、联系不通,使工程无法进展,郜某、张某、牛某达成如下协议:在牛某确认土建工程进度完成70%的基础上,有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郜某垫资给牛某继续施工,由牛某出具郜某投资的证明手续,郜某持牛某的证明给张某算账;目前黄某所投入的资金,除张某的借条外,由牛某出具手续,待张某回来后结算;后期工程,以郜某为主、黄某协助的原则,在原材料充足不欠工程款的前提下,牛某保证在一个月内完成等。

另查明,原告牛某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现新郑市X街X号土地上东、西两单元房屋已建成,该房系违章建筑,被告黄某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黄某对其与张某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协议》中“黄某在东关街X号有宅基地一块,需建楼房24套,两个单元,面积约3603,交由张某承建,资金来源由张某筹措;黄某负责邻里关系、水电源;建设局所需一切费用由张某承担,办理总房产证由黄某负责;房屋建成后,张某取得12套房产权抵张某建筑费”的约定和《补充协议》中“其他按原协议不变”的约定,被告黄某与张某之间名为承包而实系合作建房关系。二人合作建房关系亦有原审庭审笔录中张某陈述其与黄某按协议属于联合开发,由黄某提供地皮,张某提供资金”,及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中2009年7月20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陈述“与黄某合作建房,黄某提供东关街X号地皮一处,张某自己出资建房,共24套,建成后张某取得部分房屋产权”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黄某辩称其与张某属承包关系,不予支持。

因牛某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张某、其与郜某、黄某分别签订的《房屋建设工程协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该两份协议内容能够证实是原告牛某承建了新郑市X街X号土地上东、西两单元共24套房屋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因该房屋黄某现已经投入使用,故牛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虽张某个人与牛某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协议,但因张某、黄某系合作建房关系,且黄某对牛某的建房行为未予以反对,应视为认可,故应由张某、黄某共同承担支付建设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牛某请求被告郜某承担连带责任,但从郜某、牛某、张某2008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第某条内容看,牛某、黄某均认可郜某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故对郜某的行为应由委托人张某承担民事责任。

牛某主张某施工的总面积为3269平方米,为此其提交了被告郜某的证明一份,被告张某与被告郜某在原审庭审中对该证明均无异议,被告黄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牛某未履行《协议书》,剩余30%的工程是黄某找人施工完成的,为此其提交2009年11月10日的民事起诉状、(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X号证明各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不予采信。原告牛某主张某施工总面积为3269平方米亦有黄某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中“黄某在东关街X号有宅基地一块,需建楼房24套,两个单元,面积约3603”的约定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施工面积为3269平方米予以认定。依据2007年10月1日《房屋建设工程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价格为120元平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x元。原告牛某认可被告张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牛某及被告黄某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对于所建房屋的一楼,牛某有70%的工程未完成,此部分工程款可计x元(423×120元3×70%),应予以扣除。

被告黄某提交2009年11月25日证明一份,收到条、借条共13张、拟证明张某与黄某系承包关系,黄某已付清张某工程款99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黄某提交的2009年11月25日《证明》,该证明仅为黄某、张某二人的内部约定,故该证明对原告牛某不产生效力。被告黄某提交的13张某到条、借条中,署名为“张某”出具的“工程款”收条共10张,金额共计96万元,日期均在2008年4月30日前,与被告张某在2009年6月9日庭审中称“黄某没有支付给张某150万元”工程款相矛盾,且与张某与黄某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中“房屋建成后,张某取得12套房屋房产权抵建筑费”的约定相矛盾,故对此10张某条,不予采信。此13张某条中2009年6月29日王某峰出具的收条一份、2008年3月11日张某出具的借条一份、龚二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

原告牛某请求支付其搬运建筑材料支付的劳务费x元,垫资9000元,但其仅提交了被告郜某的证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房屋建设工程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的包工不包料相冲突,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黄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工程款x元。

二、被告郜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620元,由被告黄某、张某承担5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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