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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蓝翅空间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浩康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家元,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肖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家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胡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某借款5万元,承诺于2011年5月22日前全部偿还,若按期还款则无需支付利息,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愿意按未偿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2011年1月20日,胡某再次向孙某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1年6月1日归还。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经孙某多次催要未果。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偿还孙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2万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均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1月22日胡某出具的借条。据此证明胡某向孙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对于逾期还款的相关承诺;2、2011年1月20日胡某出具的借条。据此证明胡某向孙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及对于逾期还款的相关承诺。

胡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孙某与胡某并非借贷关系。出具第一张借条当天,胡某与北京东方浩康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浩康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胡某承包健身房项目,由于装修需要额外投入资金,东方浩康公司称可以提供资金支持,因此双方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第二,起诉的金额与胡某实际收到的金额不符,两笔款项都是通过汇款到胡某妻子名下的账户,付款人并非孙某本人;第三,承包期间,胡某为健身中心支出了9万余元费某甲;第四,2011年3月底,由于健身中心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胡某前期投入的费某甲,经双方协商已抵销。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据此证明孙某于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1月21日分别向胡某之妻费某甲名下的账户汇款5万元和28350元,金额共计78350元;2、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10年11月22日当天孙某与胡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孙某提供资金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东方浩康公司支出装修费,孙某汇款给胡某是为了装修健身会所,双方谈好以后胡某挣了钱,会将这笔款项偿还;3、38张票据,据此证明胡某履行承包合同期间支出了各项费某甲共计93167元,并已经双方对账认可,已经抵销了孙某主张的款项;4、证人费某甲证言,证明钱的支出情况;5、证人费某乙证言,证明第二张借条的形成过程。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孙某提交的证据1,胡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条系原件,且胡某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孙某提交的证据2,胡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孙某实际给付的金额为28350元。一审法院认为,胡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胡某认为其只收到28350元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将在胡某出示的证据一节予以详细论述。

三、对胡某提交的证据1,孙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第二次汇款28350元可能是双方之间有约定,但借条写的是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孙某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孙某称关于第二次借款数额双方另有约定,其实际给付胡某3万元。关于上述质证意见,孙某既未提交双方关于借款数额的相关约定,亦未提供其实际给付3万元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四、对胡某提交的证据2,孙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不予认证。

五、对胡某提交的证据3,孙某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胡某已将欠款清偿,由于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胡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六、对胡某提交的证据4,孙某表示证人费某甲系胡某之妻,其证言不可采信,并不认可证明事项。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但并不代表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费某甲与胡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其证言证明收到了孙某的汇款共计78350元,并由胡某出具了相应借条,结合借条及当事人陈述,故一审法院对费某甲证言中关于收到孙某两次汇款的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其证言中关于款项用于健身房筹备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认证。

七、对胡某提交的证据5,孙某认为费某乙系胡某之妻费某甲的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虽费某乙与胡某系亲属关系,但费某乙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月20日的借条系胡某本人书写,结合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费某乙证言中关于2011年1月20日借条形成过程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费某乙关于孙某与胡某已结清的证言,因其未说明具体的结清事项,且胡某未就该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胡某向孙某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用孙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我承诺于2011年5月22日之前全部归还,我若按期还款则无需支付利息,若逾期归还借款,我愿意赔偿孙某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次日,孙某以汇款方式向胡某之妻费某甲名下账户汇款5万元。

2011年1月20日,胡某向孙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我承诺于2011年6月1日前全部归还无需支付利息,若逾期还借款,我愿意赔偿孙某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次日,孙某以汇款方式向胡某之妻费某甲名下的账户汇款

28350元。截至一审法院庭审之日,胡某未偿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孙某将借款汇入胡某之妻名下的账户,胡某又出具了相应借条,应认定胡某已实际收到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胡某理应于借款到期日全额归还孙某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而胡某仍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孙某要求胡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的还款数额,孙某称其借给胡某人民币8万元,就该主张孙某虽然提交了借条予以证明,但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孙某实际给付了8万元,结合工商银行汇款明细单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胡某实际收到借款人民币78350元,故孙某要求胡某偿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对其中的7835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高于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次借款的借条中均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应支付自借款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胡某实际收到款项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1月21日,故一审法院酌定两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期应分别为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1月21日。综上,关于孙某主张要求胡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借款事实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签订过《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但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胡某关于本案并非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七万八千三百五十元及相应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以及以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胡某与孙某代表的东方浩康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东方浩康公司承诺提供部分前期费某甲,孙某以本人名义向胡某支付费某甲,由于胡某的误解导致向孙某出具了借条,东方浩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兆瑞及证人全部知道此笔款项不是借款;法院应当调取孙某支付给胡某的款项是由林兆瑞的账户中支付的事实,结合胡某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孙某是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向胡某支付的款项而不是借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某甲由孙某承担。

胡某就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孙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胡某所述的承包经营合同与孙某无关;孙某已经将借条项下的款项支付给了胡某,胡某将借款用于何处与孙某无关。请求驳回胡某的上诉请求。

孙某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10年11月23日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2011年1月21日金额为2835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孙某分别在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21日将5万元、28350元汇入费某甲账户内,进而证明孙某履行了付款义务。

胡某对孙某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其次,对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由于新证据2没有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孙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客观存在,但其提供的新证据是基于胡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而提供,目的是补强证明孙某从其个人账户付款的客观事实存在,不存在孙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举证的情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院认为孙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结合胡某对孙某的新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胡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的新证据2不真实的情形,本院孙某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向孙某出具的借条表明胡某与孙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胡某应向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在胡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与孙某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孙某与胡某之间的借款与承包合同项下的投资款可以相互抵销的情形下,本院对胡某有关“胡某与孙某代表的东方浩康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东方浩康公司承诺提供部分前期费某甲,孙某以本人名义向胡某支付费某甲,由于胡某的误解导致向孙某出具了借条,东方浩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兆瑞及证人全部知道此笔款项不是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胡某、孙某在本案审理期间的陈述和现有证据,表明胡某已经收到孙某的借款78350元,故本院对胡某有关“胡某的款项是由林兆瑞的账户中支付的,孙某向胡某支付的款项不是借款,应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某甲千一百五十元(孙某已预交),由孙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胡某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甲千三百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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