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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到二个月就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因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一直吵嘴,特别是在儿子出生后,被告就不愿与其同房。2007年春节过后,其外出打工,想让被告同去,然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时至今日,双方已分居三年多时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避免双方痛苦,特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孩子由其抚养。

被告精神恍惚,对是否离婚不能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相识,2005年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炎。婚后双方一起打工有半年多时间。之后原告一人在南京、杭州等地打工,被告返回老家,在此期间,被告也曾到广东打工。自2007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开生活,原告每年寄钱给被告供其生活所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所有调查和询问均不置可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三年多时间,但从被告的行为举止及语言表达等方面可以看出其明显存在意识障碍,并不完全是其夫妻感情不和,不能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现被告精神状况不佳,正是需要原告给予照顾和扶养的时候,原告此时提出离婚显属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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