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94-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李某乙1、李某乙、李某乙2、李某乙3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本院作出(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乙、宋某、李某乙1、李某乙2、李某乙3均已判处刑罚。因被告人李某乙在审理期间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传唤不到庭,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苏刑初字第94-X号刑事裁定:被告人李某乙部分中止审理。同年9月13日,本院依据被告人李某乙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而作出(2011)苏刑初字第94-X号刑事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晚,厦蓉高速公路郴宁一标工地综合施工队队长吴某某按照项目部的安排,到该工地清理废铁,准备卖到郴州市X镇一家废品店。同案人李某乙得知此事后,便电话通知同案人宋某一同去找吴某某,宋某则又电话通知同案人李某乙1等人一同前往。当晚21时许,当吴某某乘坐装运废铁的货车途经该镇X村时,被李某乙、宋某、李某乙1、李某乙2、李某乙3拦下,并以吴某某系私自变卖废铁为由不予放行。吴某某打电话找来当地村民陈某求情。此时,被告人李某乙途经现场,得知李某乙等人向吴某某要钱的情况后,也参与了谈价。之后,经陈某求情,被告人李某乙表态收5000元,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收下陈某垫付的5000元现金后才将吴某某的车子放行。随后,被告人李某乙等6人在李某乙2家里分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赃款900元,宋某、李某乙1、李某乙2、李某乙3各自分得赃款740元,李某乙分得赃款940元。

另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乙得知,同案人李某乙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便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坳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某5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脱逃拒不到庭。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乙、宋某、李某乙1、李某乙2、李某乙3共同已退赔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2、证人陈某、张某某的证言;3、现场示意图及照片;4、抓获被告人李某乙的经过说明;5、退赃说明及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6、同案人李某乙、宋某、李某乙1、李某乙2、李某乙3的供述。7、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掌握他人隐私为要挟,强行索要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后在审理期间经传唤拒不到庭,系逃跑行为,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李某乙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乙关于其未拦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虽然没有拦车,但在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过程中起了决定性作用,并促使敲诈被害人5000元得以实现,应是主犯,故其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