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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榆阳区X乡农民。2009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榆刑监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为: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本人对被害人家属民事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且有悔罪表现,故判决为: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2009年5月12日14时50分左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蒙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补路XKM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出路外造成翻车,致该车乘员李某山、卜蓉蓉、李某慧当场死亡。榆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山、卜蓉蓉、李某慧无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表、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2、死亡证明书,证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3、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山、卜蓉蓉、李某慧无责任;4、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李某山、卜蓉蓉、李某慧民事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的事实;5、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予以供认,当庭对检察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解由李某某已支付四附带民事原告人x元的基础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愿一次性再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玉秀、李某有、樊秀兰、卜生生因该次交通肇事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x元,该款当场兑现,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放弃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李某山、卜蓉蓉、李某慧的家属张玉秀、李某有、樊秀兰、卜生生民事经济损失赔偿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本人对被害人家属民事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罚,不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且本人又能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纪润梅

审判员郭玉婷

代理审判员高沙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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