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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为便于照顾原告父母,在父母压迫下原告答应了这门亲事,双方于1987年1月4日到李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甲。1989年后,为建房欠下一大笔钱,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时常对原告拳打脚踢。1999年4月,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内伤,此事经李树司法所处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并一再向原告认错和保证,原告再一次原谅了被告。2000年农历2月3日,为还清建房欠债,原告建议外出打工挣钱,被告不同意,相互争吵,原告又一次遭到毒打。此后的一次节日,原、被告在原告娘家过节,原告父亲讲了被告几句,被告大发雷霆辱骂岳父母,为此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1年11月18日,原告不得已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按现有人口等分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小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年抚养费、初三教育费共计人民币2440元。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

2、新晃县公安局扶罗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

3、新晃县X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10多年;

4、户籍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杨某的证据质证:第1、2、X号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不是事实,原、被告分居不是感情不合,是原告外出打工。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婚姻不是媒人、父母包办,是自主自愿的,生大儿子是未婚先孕,足见夫妻恩爱;原、被告的房屋是在原址上维修,按照有关规定,是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说被告家庭暴力纯属捏造;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和原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晃县X村X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住房系吴某甲婚前财产;

2、新晃县X村民委员会与原李树乡司法员田某某共同所作证明原件1份,证明1989年原、被告夫妻二人发生纠纷闹离婚;

3、吴某甲某等10人共同所作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接亲时向被告索要“脚步钱”;

4、李树乡X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打工过程;

5、吴某甲某等9人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1989年发生纠纷的原因;

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

原告杨某对被告吴某甲的证据质证:对第2至6份证据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第1份证据不是事实,二人所住房屋应属于共同财产。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杨某提交的第1、2、4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亦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吴某甲提交的第2、3、4、5、6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虽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的瑕疵,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1份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被告关于二人所居住房屋系分家后夫妻俩在原宅基地上翻修的陈述,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婚前所居住的两村相邻,1985年二人赶集时认识并自由恋爱,此后开始同居生活,1987年1月4日双方到李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15日生育长子吴某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甲。婚后双方感情起初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有所冷淡。2000年双方一起到四川省务工,下半年返回家中。2001年11月18日,经与被告吴某甲协商,原告杨某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原告杨某不时寄钱物回家,亦不时返家过春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新晃县X组的8柱4扇木质结构房屋X栋(含灶房偏厦)、砖木结构畜舍8间、2台17英寸彩色电视机、2套卫星电视接收器、电冰箱1台、摩托车1辆、华南牌缝纫机1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自2001年来断续分居虽然已达十年之久,但并非感情不合而分居,而是因为务工导致的分居,原告杨某亦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感情,重视婚姻,摈弃前嫌,共同建设好和睦、和谐的家庭。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龙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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