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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xx诉被告陈xx等其他用益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xx(系被告杜xx的表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诉被告陈xx、杜xx、陈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x父亲陈x智婚后居住在(略)房屋。2005年,陈x智病故后,第一、二被告承诺原告仍享有上述房屋居住权,但乘原告在女儿家养病之际,私自撬开浦东崂山新村X号X室房屋,将物品搬入并将总门换上防盗门,阻碍原告进屋。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一人享有(略)居住权;要求被告搬出在上述房屋内的写字台、床头柜各一只、床一张、椅子一把,向原告交付防盗门的钥匙。

被告陈xx、杜xx、陈某辩称,原告因动迁被安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现其将该房承租权变更为案外人,导致的无房居住现象并不属他处无住房。涉案房屋居住条件恶劣,原、被告共同居住,存在诸多不便,且原告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被告陈xx、杜xx所生之女,陈x智与陈xx系父子。原告史xx与陈x智系再婚,于1997年10月23日结婚,居住于陈x智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303、X室(使用面积31.4平方米)中的X室,X室由被告一家居住。2005年8月26日,陈x智去世,当年8月31日,家人进行了协商,形成了《纪要》,对陈x智墓地、遗产等问题达成了共识,其中第四条明确:此房303部分仍由史阿姨居住到百年,304部分由陈xx居住,如此房动迁,按国家动迁政策办,2005年9月1日前的房租由陈xx负责付清,9月1日以后的房租,史阿姨支付40%,陈xx支付60%。史xx、陈xx、杜xx在该《纪要》上签名。后史xx离开X室,被告将部分物品搬入X室。

另查明,原告原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原告系该房的承租人,后原告将该房的承租人变更到其媳妇计佩云名下。2002年原告将户籍从上述房屋中迁入(略),陈xx、陈某的户籍在X室。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租赁证、死亡证明、《纪要》、(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陈x智结婚入住(略),成为该房的共同居住人。陈x智去世后,双方达成一致的《纪要》中,第一、二被告也同意原告居住X室至百年,故现原告要求确认其独享有(略)居住权,依法可以支持。被告理应将该房内的物品搬出,并将防盗门的钥匙交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xx一人享有(略)房屋居住使用权;

二、被告陈xx、杜xx、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略)房屋内的写字台、床头柜各一只、床一张、椅子一把物品搬出,并将防盗门钥匙交付原告史xx。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爱琴

审判员李振荣

代理审判员林慈君

书记员余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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