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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李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太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两女,长女李X,次女李正X。被告长期性格暴躁,猜疑原告有外遇,并禁止原告与异性正常交往,只要原告与异性说话,被告就说原告有出轨行为,常遭毒打。2008年,被告禁止原告从山西天风煤矿回家照顾学期中的小女李正X,以致大打出手,将原告打成重伤,进而禁止原告回家居住。几年中,被告在外,不与原告联系,偶尔通一次电话也是恶语伤人,至今为止已分居三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双方关系较好,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4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2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正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扯皮打架。近几年被告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对生活作风相互猜疑造成原、被告间感觉出现裂痕。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多年,夫妻关系已进入相对稳定的时期。近几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各自多作自我批评,求大同存小异,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应多加强交流沟通,有和好可能。但原告未充分举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太成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韩丽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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