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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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辩护人周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若、王×强、王×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乔某开始与偃师市X村妇女党×梅以婚姻名义共同生活,后二人发生矛盾并分居。2010年5月31日,党×梅约来偃师市X村人王×堂及党的女婿段×涛,三人在偃师市X村口一饭店等待乔某从此路过。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豫x号蓝色农用自卸汽车行至此处,党×梅、段×涛、王×堂一同拦截该车。乔某顾王×堂正在车前挡车,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将王×堂撞倒,并驾车从王身上轧过逃逸,致使王×堂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堂系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由于被告人乔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若等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段×涛、党×梅、黄×伟、胡×江、李×江、杨×枝等现场目击乔某开车轧死王×堂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地点方位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堂系多发性肋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扣押物品及车辆经乔某辨认该车即是案发当天其所驾驶的车辆、黄×伟的辨认证实将王×堂轧死的人就是乔某,本案并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乔某对开车轧死王×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证一致。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乔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若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上诉人乔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乔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乔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乔某在明知车前有人的情况下,驾车将他人撞倒并碾轧致死,有段×涛、党×梅、胡×江、李×江、杨×枝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明知车前方有人的情况下,继续加速前进,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轧人行为,并将被害人王×堂轧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堂拦截乔某的车辆,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但被告人乔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因被害人王×堂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责任,对乔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琦婷

审判员卜继忠

审判员夏汉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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