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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呼某某,该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在我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合同期内为月息9.855‰,到期日为2008年5月23日。该笔借款利息被告清偿至2008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现仍结欠本金x元及2008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23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855‰。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清偿利息至2008年5月31日,现仍下欠本金x元及2008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郭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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