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严某。
被告杨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
第三人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根据二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轿车,沿本区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龙村X组路段处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爱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同年3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6月9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23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23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合计214,582.40元中的196,465.9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76,465.92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对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有异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的伤病因果关系没有明确;误工费,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工资减少部分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认可,居委会不具有证明资格,不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该车辆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7,230.40元(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第三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的工伤信息、协议书、工资单,证实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超过1,800元,要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屋产权证、相关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实其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本区X镇X街X弄X室其儿子家中,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且构成九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19年×20%=109,584.4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93,409.8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余额73,409.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58,727.80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80%为1,92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64,647.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44,64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4,647.80元;
二、被告杨某对被告严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4元,由原告负担118元、二被告负担1,796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