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灵宝市电业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京福华一尊皇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京福华一尊皇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尊皇牛餐饮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一尊皇牛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9日下午六七点,刘某某从紫金宫出来乘蒋某某的车去吃饭时手上提个包,自己讲包内装的是手提电脑。同年2月21日晚九时,蒋某某向金城派出所报案称,当晚7时,其驾车和朋友到一尊皇牛餐饮公司经营的酒店就餐,听从保安指挥将车头朝南停在亚细亚门口的一个车位,7时50分下楼发现车辆的左后窗玻璃被砸坏,车后座上电脑包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九合香烟及主驾驶座后背袋内的牛皮手包一个丢失。刘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提起诉讼,称其于2009年2月19日晚和蒋某某在一尊皇牛餐饮公司酒店就餐时,笔记本电脑存放在蒋某某的车内被盗,要求一尊皇牛餐饮公司赔偿x元。一尊皇牛餐饮公司则认为刘某某2月19日未到一尊皇牛餐饮公司处就餐,刘某某所诉损失与一尊皇牛餐饮公司无关为由拒绝赔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诉称在一尊皇牛餐饮公司处就餐时丢失笔记本电脑一台,一尊皇牛餐饮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刘某某要求一尊皇牛餐饮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灵宝市京福华一尊皇牛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刘某某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8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我们的诉讼主张,因为我不但提供了购货发票,而且还有证人证实佐证,更为重要的是盗窃人若不是为电脑而来也不会砸毁汽车玻璃,所以我们的证据是充分有力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尊皇牛餐饮公司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峰应当提供丢失的所谓手提电脑的确凿证据,除了向一审法庭提交证据之外,并无相关的旁证予以证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刘某某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称“在一尊皇牛餐饮公司处就餐,后发现车辆玻璃被砸,丢失笔记本电脑一台。”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某峰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