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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XX与被告马XX、太平XX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XX,女,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干部,住本市X区X号楼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西安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女,196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区XX门XX号X号楼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费XX,女,无业,住本市XX路XX号。

被告:太平XX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市XX街XX号金XXXX大厦XX层。

负责人:张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肖XX与被告马XX、太平XX保险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0年12月24日其带孩子在安西街东侧拦乘出租车时,被被告马XX所有的陕x号车撞伤,该车肇事司机当场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协商此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药费3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护某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39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X辩称:其将肇事车辆借与他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依法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21时,原告在本市X街东侧人行道沿下站立,准备拦乘出租车时,陕x号车辆沿安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其受伤,肇事司机弃车逃离现场。2011年5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晚,西安市急救中心派救护某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五一医院)救治,花费担架费50元、出诊费30元、救护某费30元。当日,原告在451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182元。2010年12月2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前往451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4/117+2周某,先兆晚期流产,并建议收院观察,原告为此花费化验费、治疗费388元。原告共住院两天,于2010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先兆晚期流产;2、4/117+4周某;3、头皮血肿;建议:全休2周,按时产检;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230.2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因前牙外伤后冷刺激疼痛去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以下简称XX口腔医院),该院诊断为:13、12、11、21、22、23、33、32、31、41、42、43牙挫伤,因原告怀孕无法拍摄X线片,建议怀孕结束后排除牙根是否有折断。2011年1月13日,原告去451医院复诊,该院诊断为:1.孕4+月、2.外伤后牙齿松动;处理意见为:全休两周,门诊按期产检。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2月23日到451医院看病,分别花费5元、5元。原告又于2011年8月26日、9月9日、9月21日、10月11日去XX口腔医院看病,分别花费40元、50元、1378元、587元。原告为陕西XX公司采购部聘用员工,其2010年第四季度平均工资为7281元,其该季度10、11、12月缴纳个人所得税分别为855.80元、971.20元、1003元。陕x号夏利牌小轿车系被告马XX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西安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451医院诊断证明、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单、收款凭据、收费票据、单位证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XX所有的车辆因借给他人使用致原告遭受损害,借用人当场逃逸现下落不明,被告马XX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驾驶人当场逃逸,且该车投保强制保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辩称事故发生至今未报案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原告虽未在住院期间提及牙齿损伤,但依出院后第二天XX口腔医院的诊断和2011年1月13日451医院的诊断可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牙体损害,故原告所诉医疗费除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2月23日到XX医院看病的花费无法看出治疗项目外,其余花费共计2965.2元应予支持。原告住院两天,按照一天30元的标准,其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原告所诉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护某既无医嘱也无护某花费证明,交通费亦无相关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遵医嘱休息四周,但其仅提供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视为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其所诉误工费应按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为2819元。原告事故发生时系孕妇,突遇车祸且发生先兆晚期流产,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肖XX医疗费29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819元,共计5844.2元;

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肖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XX要求二被告赔付交通费、护某、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马XX于支付本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g_

审判员范合瑞

审判员曹旭侠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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