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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被告陈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被告擅自拆装房门,改变了原先房门开启方向,现改为向外开启,影响了原告室内采光及空气流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门整改为向内开启,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铁门本来是朝外开的,装修前被告和原告打过招呼,和原告说好进门后就把门关掉。但原告还是去居委会反映情况,至今居委会和物业都没有来找过被告,之后,被告在装修时把原来的铁门进行了改造,现被告一进房就把门关掉,不会影响原告的采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二、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防盗门安装的状况。三、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2009年10月12日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门外开,影响邻居窗通风、采光,要求被告予以整改。被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指出被告没有收到过。

被告对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双方系左右邻居。根据房屋原来的设计建造结构,被告进户门为向内开启,被告在居住期间在进户门处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防盗门,在被告进户门旁边共用走道上有原告卫生间一扇窗户,2009年9月被告自行拆除进户门和铁栅栏防盗门,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被告防盗门开启后紧挨原告卫生间的窗户,将原告卫生间窗户遮挡,为此,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09年10月12日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门外开,影响邻居窗通风、采光,要求被告予以整改。因被告未自觉整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业主为了自身安全,安装一些防盗设施,无可厚非,但防盗设施的安装,不能影响相邻方的通风、采光、通行和安全,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安装一扇向外开启的全封闭防盗门,被告防盗门开启后,将原告卫生间窗户遮挡,对原告卫生间的通风、采光构成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全封闭防盗门整改为向内开启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向外开启的防盗铁门整改为向内开启,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乐敏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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