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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衡龙桥兴旺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衡龙桥兴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原告益阳市衡龙桥兴旺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湘H-X号金杯小客车在2011年4月26日上午营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陈某、蔡某、熊卫国、张立纯受伤,其伤者就旅客运输中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判由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所有的湘H-X号金杯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612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原告益阳市衡龙桥兴旺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2月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其中(意外)死亡责任限额14万元、(意外)伤残责任限额9.5万元,意外医疗责任限额4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公司不负责误工费和护理费等没有列明的项目费用的赔偿。2011年4月26日10时许,胡建刚驾驶湘H-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衡龙桥镇X村路段,为了避免与道路右侧的行人相撞,因操作不当,和注意力不集中,导致该车与对向行驶来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车上乘客蔡某、陈某、熊卫国、张立纯等多人受伤。蔡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药费12290.77元,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0天,用去医药费14946.63元。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熊卫国受伤后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药费16964.85元,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30168.42元。张立纯受伤后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药费10014.68元,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201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判决,判由胡建刚对伤者全某赔偿,原告益阳市衡龙桥兴旺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益阳市衡龙桥兴旺客运有限公司车上人员蔡某、陈某、熊卫国、张立纯等所有伤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60000元。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益阳市衡龙桥兴旺客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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