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上午11时40分,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进城办事,在行驶至汝南县北关新大桥南头时,被告林某也骑一辆电动车从南向北行驶,当原、被告将平行相遇时,被告扭头朝后不知看谁,车子方向失控撞到原告车上,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腿、脚多处受伤,血流不止。原告被送到汝南县人民医院,发现脚面三角形撕裂伤口长达12公分,缝合13针,左腿膝盖处缝合4针,身上还有多处擦伤。在医院门诊缝合时被告也在场,当着医生的面还说当时只顾扭头跟别人说话,不小心碰到原告,后来被告看原告伤势严重,就溜走了,从此不再给原告面见。原告住院14天,花医疗费1656元。被告的不当行为使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受到很大伤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6元、护理费504元、误工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00元,共计6164元。
被告林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某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着开龚公路汝南段,从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城北关新大桥南段公路中心线东侧时,与对面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林某相撞,相撞前,被告林某一边行驶一边扭脸与熟人打招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他人送到汝南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膝软组织挫裂伤。为此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656.03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期间,被单位扣发绩效工资1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过错或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遵守交通规则,在机动车道行驶时,与路边熟人打招呼,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过错,因此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亦未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0%)。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1、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为1656.03元,被告赔偿80%,计款1324.82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按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507.5元(14天×36.25元/天=507.5元),被告赔偿80%,计款406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被扣发绩效工资1262元,被告赔偿80%,计款1009.60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20元计算,计款280元,被告赔偿80%,计款224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致其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964.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振国
代理审判员郭旗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桂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