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捷,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1956年12月21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赵某某、胡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樊均纪、刘丽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师丽锋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3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受雇于被告经营的洛阳市东方建材市场A厅A区X排X-X号伊玛珂地板销售部,主要工作是木工和地板安装。2009年7月9日上午9时,原告受雇主赵某某、胡某某指派,到涧西区蓬莱小区内为二被告承接的锦苑X-X-X号房屋铺设木地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左手被电锯锯伤,导致左手现在食指一节缺失、无名指二节缺失。后经住院治疗,现左手丧失劳动能力。事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260元,其余的医疗费均为原告个人承担。二被告作为雇主没有积极赔偿,并且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导致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手指的缺失,精神受到巨大创伤,被告作为雇主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准予原告所请,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16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二被告仅仅是受客户委托代收取安装费,并转交给安装工人,所以,原告不应当起诉二被告而应当起诉安装的业主张某某;2、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就安装木地板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指派原告参加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事故。证据1、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5月1日业主张某某在被告处订购复合地板合同;2009年7月9日原告由被告找老板指派到张某某的新房安装复合地板,工作期间造成左手受伤;证据2、被告赵某某名片一张,证明胡某某与赵某某共同经营伊玛珂地板的业主;证据3、录音一份(附光盘一张、录音摘要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至今已经三年并原告找被告胡某某、赵某某要求解决受伤赔偿事宜。证据4、王某东、王某功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第二组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六份,证明医疗费9528.1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1元。证据2、出院证一份,证明从2009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24日住院十五天。证据3、洛阳市统计局2008年公告。按照洛阳市平均工资x元\\年,每天63.56元;洛阳市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x元,每天平均29.47元;洛阳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从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11月5日(定残日)止,100天;计算误工费为7309.4年。证据4、陪护证一份,证明陪护费884.1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洛阳市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x元,每天29.47元,15天计147.35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证据6、文印费票据一张,共计50元。证据7、电话费票据一张,共计50元。证据8、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1000元;证据9、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为九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4000元;洛阳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伤残补助费x元;证据10、户口本一份,证明抚养费2504.6元,王某真X年X月X日出生,三年抚养费;洛阳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578元,承担50%、伤残0.2系数1073.4元,王某乐X年X月X日出生,四年抚养费;;洛阳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578元,承担50%、伤残0.2系数1431.2元;证据1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赡养费1144.96元;耿玉莲于1942年出生,现年67岁,至中国平均寿命75岁,推定赡养8年;兄弟姐妹5人,;洛阳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578元,承担50%、伤残0.2系数1144.96元;证据12、苗月琴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在2005年至今在洛阳市区生活和工作;证据13、赔偿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x.16元。
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没有见到证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张某某的证言其恰恰证明了二被告与原告王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就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因为赵某某是做生意的,名片随处可见,证明不了问题;对证据3、录音的内容混乱模糊不清,听不清楚;在听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文字记录的情况上没有显示二被告的名字,不知道是在跟谁对话。
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陪护证上只写了陪护两人,没有写陪护人的姓名。对证据5、对证据本身有异议,出租车票是连号,不可能打出租一下子打40元,来源有问题。对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8、9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10、11、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没有苗月琴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3、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帐本一份,证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有什么法律关系,也是承揽合同关系;另,被告和王某某的合作是从2007年底开始,而非2006年。
证据2、商户王某、徐小刚证言各一份,证明该商场内所有商户都一样,代收顾客安装费,然后转交给安装工人;安装费用按每平方3元左右收取,王某某同时承揽了好几家商户或顾客的安装工作;
证据3、安装工薛永涛、杜聚朝证言各一份,证明他们和商户或顾客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他们有时从商户手中直接拿安装费,有时由商户代收后转交;
证据4、业务员陈慧芬证言一份,证明王某某事发后,被告赵某某曾到医院看望,并且垫了几百元钱;
证据5、被告和东方大市场的租赁合同、证人马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内容不真实,被告2008年3月签订租赁合同,从马某某手里接的店面,4月才开始在该市场经营,原告竟然声称自己从2006年就在该市场开始受雇于被告,简直胡某。
证据6、张某某《订单》一份,证明定单写明每平米69元,实收66元,张作证称每平米为63元,充分说明3元为安装费,证明被告只是代收安装费并转交;
证据7、电锯照片4张,证明王某某所用电锯属于被淘汰的(见安装工证言),安全系数低,很危险,而且能锯掉的两根手指头很可疑,居然隔一个掉一个;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首先是被告书写的,不是证据,属于陈述,对此,我们认为,这不是被告的证据,应属无效。对证据2、3、4、5、证人均未到庭,证源、形式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应属无效,对租赁合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所称与原告之间雇佣关系的时间;被告在东方综合大市场之前,就在洛阳市涧西区同乐寨建材市场就已经经营伊玛珂地板,原告开始为被告安装。对证据6、恰恰证明了张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第2条明确规定了伊玛珂地板实行统一安装,本案原告是受被告指派为业主张某某安装,并且在第6条也明确了张某某应提供安装条件,保证合理施工,再次证明了原告系被告指派去安装,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7、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质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要求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为:我是2009年5月1日在同乐建材市场伊玛珂地板签的订单,我支付了500元订金,由被告安装木地板,每平方66元,由赵某某带领安装,当时出了事故,我打了电话就把王某某送到了医院,到了医院我打电话给被告赵某某,被告到了医院以后,我就离开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洛阳市东方建材市场A厅A区X排X-X号伊玛珂地板销售部,该销售部的业主为被告赵某某、胡某某。2009年5月1日,被告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伊玛珂地板销售订单,依订单规定伊玛珂地板实行统一安装。2009年7月9日被告赵某某指派原告王某某到本市涧西区蓬莱小区锦苑X-X-X号为户主张某某铺设木地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的左手指被电据据伤,被送至东方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食指不全离断伤毁损伤;2、左手环指不全离断伤;3、左手小指皮肤裂伤。原告王某某在东方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538.1元。2009年11月3日,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5日,洛阳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残治疗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后,原告以其伤残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并引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胡某某承担医疗费x.1元、误工费7309.4元、陪护费8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文印费50元、电话费5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赡养费1144.96元、抚养费2504.6元及精神损失费x元。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有两个子女,其子王某乐X年X月X日出生,其女王某真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之母耿玉莲出生于1942年2月4日,原告王某某有兄弟姐妹五人。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支付了200元的住院费及120元急诊费。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从2007底在被告处安装木地板工作,原、被告双方事实形成了雇佣关系。2009年7月9日,原告王某某受被告指派为张某某安装木地板时左手被电锯锯伤,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为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在受雇于被告赵某某、胡某某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从事工作存在危险而未注意,造成其损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胡某某称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均为洛阳市东方建材市场A厅A区X排X-X号伊玛珂地板销售部业主,因此,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胡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245.67元。
二、被告赵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3281.18元。
三、被告赵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陪护费618元。
四、被告赵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
五、被告赵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x.6元
六、被告赵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60元。
七、被告赵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乐抚养费852.32元、原告王某某之女王某真抚养费639.24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之母赡养费118.02元。
八、被告赵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00元。
九、被告赵某某、胡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九、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15元,由被告赵某某、胡某某承担711元,原告王某某承担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