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钟某、谢某诉被告曹某、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

原告谢某。

被告曹某。

被告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巍。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钟某、谢某诉被告曹某、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谢某、被告曹某、华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巍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谢某诉称:原告钟某驾驶原告谢某的桂x轿车与被告曹某驾驶被告华通运输公司的桂x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无责任。在交警的调解下,被告曹某愿意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另外,曹某愿一次性补偿原告800元的折旧等损失。后经保险公司核定,该车的修理费为9915元,另外送车去修理的过路、加某、差旅又是一笔费用,修车期间原告要用车,因此另行租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6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华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已在交警的调解下,双方已到成协议,桂x车的修理费由曹某承担,曹某一次性赔偿800元给原告,并说明是无其他赔偿要求的,在交警的见证下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了800元给原告,且修理费是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915元,过路费60元无异议。对加某费435元,只认可150元,对租车费3600元、误工费2122.65、差旅费1080元、交通费1350元均不予认可。所有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扣除800元之后才由其共同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损失合理的部分,可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桂x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是不计免赔的,根据条款,保险人只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9915元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下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某者险(9915-2000元)×(1-20%免赔率)=6332元,共计赔偿8332元。2、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钟某驾驶原告谢某的桂x轿车与被告曹某驾驶被告华通运输公司的桂x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无责任。在交警的调解下,被告曹某愿意赔偿原告方的所有损失,另外,被告曹某愿一次性补偿原告800元的折旧等损失。该车的修理费为9915元,送往南宁修理事故车辆时租用车辆费用3600元,加某费150元,通行费60元;被告已支付800元;原告钟某是原告谢某雇请的司机;被告曹某与被告华通公司是承包经营关系。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为桂x号车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x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大地保险公司愿意赔偿交强险财产部分2000元,商业险部分6332元,两项共833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单据、车辆通行费收据、保险合同样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怎样确认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

本案原、被告对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无争议,仅对原告主张的以下几项赔偿额有争议:1、加某费435元;2、租车费3600元;误工费2122.65元;4、差旅补助1080元;交通费1350元。对以下几项赔偿额予以认可:1、车辆维修费9915元;2、加某费150元;3、车辆通行费60元;合计x元。本院认为,上述有争议的费用,有证据的是加某费435元,租车费3600元,其他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而加某费、租车费过分偏高于实际需要,故本院酌情认定加某费为235元,租车费为16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为:1、车辆维修费9915元;2、加某费235元;3、租车费1600元。4、车辆通行费60元。四项合计x元。由被告曹某、华通运输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赔偿7848[(x元-2000元)X(1-20%免赔率)],合计9848元;二、被告曹某、华通运输公司应赔1962元(x元-9848元),此款减去已支付的800元,尚应赔偿1162元。

综上,对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反驳与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反之不予支持与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钟某、谢某9848元,被告曹某、华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9848元给原告钟某、谢某;

二、被告曹某、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162元给原告钟某、谢某;

三、驳回原告钟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曹某、贵港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贵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