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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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甲不服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个人信息省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甲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男,个人信息省略。

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嘉禾县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某甲,男,个人信息省略。

第三人周某,女,个人信息省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甲不服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追加李某甲、周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代理人即原告李某甲,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甲、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甲诉称,1970年原告之父李某丙玉(已故),购得塘村邮电支局自某的临街铺房连同屋后的庭院,其四至是“东至圩坪,南与邮政局共墙,西至围墙、水沟,北至流水沟、塘边为止”。同年10月,原告人之父向政府交纳了买房契税,由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核发了房屋管业契证,该证确认了上述四至位置,尔后,原告之父在四至范围内依原围墙建了厕所、猪某、杂房,在北面水沟、塘边砌有五米深的水塘护坡,宅基地上建有5间高1米的房屋墙体,1987年11月30日清理非农业用地时,对原告家购买的房屋连同空坪、杂房进行了丈量登记,原告家的房屋及庭院依法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然而,被告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嘉政土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错误套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之规定,把原告之父从国家单位购房时随房屋产权转移获得的庭院宅基地,说成是生产队的土地,把完整的房屋与庭院叼蛮的割裂开来,否定原告“四至”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这种说收就收,自某打自某嘴巴的行政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仍以相同的理由作出郴行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得离奇的行政行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嘉政土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归还原告庭院内宅基地使用权。

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嘉政土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本府接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经查,1970年嘉禾县人民委员会为李某丙玉颁发的《房屋管业契证》不能认定李某丙玉拥有太平街X号房屋后面坪地的土地使用权,其理由有四:(一)根据1962年实施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包括社员的自某地、自某、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同时李某丙玉所持有的《房屋管业契证》中的“填契说明”第一条也注明,“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准买卖”,可见这“填契说明”与《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相吻合的。(二)根据李某丙玉持有的《房屋管业契证》标明当时交易的标的物为房屋一栋二间,并不包括屋后的坪地,而其四至界限中又将屋后的坪地包含在内,显然与当时交易的标的物不相符合。(三)李某丙玉拥有的《房屋管业契证》由嘉禾县人民委员会于1970年10月29日颁发,经查实,“嘉禾县人民委员会”已于1968年就被“嘉禾县革命委员会”所取代,在1970年已经不存在“嘉禾县人民委员会”这个机构,以不存在的机构颁发的契证主张争议土地权属,不符合法律规定。(四)1988年嘉禾县委统战部、嘉禾县政府信访办按政策处理李某丙历史问题时也明确该坪地不属买卖范围内。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判决,本府在对该案宅基地确权之前,应先对原嘉禾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给李某丙玉的《房屋管理契证》所载明宅基地四至界限效力进行确认后,才宜重新确认该案土地的使用权。本府在收到判决书后安排专门人员对李某丙玉所持的《房屋管理契证》从发证的主体,交易的标的,填契的说明等方面,对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证实李某丙玉所持有的《房屋管理契证》不能作为李某甲拥有太平街X号房屋后坪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2009年7月11日,本府依法作出了“嘉政土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但因其中遗漏了主体,2010年1月26日,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嘉政土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5月26日,本府依法作出“嘉政土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李某甲、李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郴政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本府作出的“嘉政土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综上,本府作出的“嘉政土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李某甲、周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甲、周某(李某甲弟媳)之父李某丙在嘉禾县X镇X街有自某的二层铺房一栋,连同铺房、杂房和已下好基脚砌有围墙的宅基地,因历史原因被挤占。其房屋由区X村税务所代管使用。1954年,塘村税务所又将该铺房转交给塘村邮电支局代管。1964年,塘村邮电支局在李某丙原已砌围墙的基础上,建成一间二层临街铺房(现塘村X街X号房)。1970年7月,塘村邮电支局将该自某的临街铺房连同屋后庭院,作价850元卖给李某丙玉,其四至界线为:东至墟坪,南与邮政局共墙,西至围墙水沟为界,北至流水沟塘边为止。同年10月,李某丙玉向政府交纳了买房契税,由嘉禾县人民委员会核发了房屋管业契证,该证确认了上述四至位置。嗣后,李某丙玉在屋后庭院内种植了果木,形成一座庭院。1973年11月19日,塘村邮电支局将代管原李某丙自某的铺房及杂屋以2800元的价款卖给了塘村工商所,该所于1976年将所买杂屋改建成二层职工宿舍楼。1985年3月,李某丙被落实政策,恢复了起义人员名誉。1988年4月,嘉禾县委统战部、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对李某丙被挤占的房屋作出处理:将塘村工商所所购得的原李某丙自某的铺房退给李某丙的遗霜郭玉秋;铺房后面之杂屋因塘村工商所改建成楼房,由李某甲、李某丙和(周某之夫,已故)兄弟补偿5000元差价后,该楼房由塘村工商所给李某甲兄弟二人;塘村邮电支局卖给李某丙玉的临街铺房,由邮电支局从卖房价款中退还李某甲兄弟300元,作围墙基脚补偿费,该房屋仍归李某丙玉所有。同时,还明确李某丙玉铺后的空坪不能计算在房屋买卖范围内,如属买卖,则买卖无效。若李某甲、李某丙和兄弟因基建需要,可向政府申请作建房用地解决。1988年3月24日,李某甲、李某丙和向塘村镇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在李某丙玉屋后空坪内建占地100平方米的房屋。经逐级审批,嘉禾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4月27日发给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乙(李某丙之女,已出嫁永州市蓝山县)第X号《建房占地许可证》,准许李某甲、李某丙和占地100平方米建房。同年4月30日,有关部门又给李某甲、李某丙和在自某住房北墙开门,准备在李某丙玉屋后空坪上施工建房。为此,李某丙玉与李某甲、李某丙和对该庭院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从1988年6月至今,经过多次的诉讼和政府处理,2007年6月2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由嘉禾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嘉禾县人民政府认为,当事人之间系邻里关系,应团结协作,睦邻友好,本着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改善邻里关系,解决好当事人之间的通风、采光及人员通行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之间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处理如下:一、李某丙玉现住房西面外墙往西面长12.8米与李某甲住房北面外墙往北面宽1.2米的空间,用于当事人三方通风采光,任何一方不得占用。二、段志文、蔡白圣房屋南面外墙起到争执空坪地留足1.8米,用作小巷道通行及通风采光,任何人不得占用。三、周某住房北东端与李某甲房西北角相靠点到周某住房北墙离李某丙玉杂房东面墙1.2米处土地向北延伸,到距段志文房南面外墙1.8米处的土地归周某使用,李某丙玉杂房东西墙往东1.2米的空间用于通风采光,任何人不得占用。四、除上述留出通道及通风采光用地和归周某使用的土地之外,其余的土地归李某丙玉使用。

另查明,自1988年6月至1996年10月,李某丙玉以相邻关系提起诉讼,案经八年诉讼,尔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郴行终字第X号判决和(1996)郴行终字第X号司法建议,建议由嘉禾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重新予以确认。1997年4月25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函(1997)X号《关于对李某丙玉请求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的报告的批复》,确认其1988年4月27日批准给李某甲、李某丙和100平方建房用地合法有效,应予执行。李某丙玉父子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1998)X号复议决定:一、撤销嘉禾县人民政府函(1997)X号《关于对李某丙玉请求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报告的批复》和嘉禾县人民政府1988年4月27日为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乙颁发的X号《建房占地许可证》;二、嘉禾县X村镇人民政府1988年4月30日为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乙颁发的第X号《建筑许可证》、《规划用地许可证》由发证部门负责收回。李某甲、李某丙和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郴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7月6日组织原告李某甲、李某甲与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丙和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因故未履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9日作出(1998)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郴州市人民政府郴政行复决字(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本案诉争之地的使用权由嘉禾县人民政府自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依法予以重新确认。李某甲、李某丙和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1999)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郴行初字第X号判决;二、撤销郴州市人民政府郴行复决字第(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李某丙玉、李某甲、李某甲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6日以(2000)湘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2001年7月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湘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1月26日作出的(1998)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9日作出的(1998)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后,嘉禾县X组织人员对李某丙玉与周某、李某甲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重新进行了处理,并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嘉政土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书。李某丙玉不服,于2004年10月8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李某丙玉便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3月29日,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嘉禾县人民政府2004年9月10日作出的嘉政土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二、驳回李某丙玉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李某丙玉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8月1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维持嘉禾县人民法院(2005)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嘉禾县人民法院(2005)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一项;三、撤销嘉禾县人民政府2004年9月10日作出的嘉政土决字第(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四、限嘉禾县人民政府自某判决送达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11月21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土决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李某甲、李某甲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李某甲、李某甲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2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原李某丙家所建房屋及已下基脚砌有围墙有屋基,在李某丙落实政策时已作了退房及补偿处理,房屋之外的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嘉禾县人民政府1997年4月25日作出的嘉政函(1997)X号《关于对李某丙玉请求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的报告的批复》,确认嘉禾县人民政府1988年4月27日批准李某甲、李某丙和100平方米建房用地合法有效的批复,已被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郴政行复决字(1998)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侵犯了李某丙玉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影响相邻关系为由撤销。嘉禾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的嘉政土决字(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李某丙玉的杂房用地确认给周某使用的决定,已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侵犯了李某丙玉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予以撤销。现嘉禾县人民政府又于2006年11月12日作出嘉土决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再次将极为窄小的面积确权给第三人周某、李某甲,既无实际意义,又影响相邻关系。据此,判决:一、撤销嘉禾县人民政府2006年11月21日作出的嘉政土决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二、限嘉禾县人民政府自某判决送达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10月18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土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李某甲不服,于2007年11月23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复议决定,原告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5月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嘉禾县人民政府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嘉政土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嘉禾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的嘉政土决字(2007)X号行政处理决定;三、限嘉禾县人民政府自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7月11日,嘉禾县人民政府根据(2008)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李某甲、李某甲、周某为当事人作出嘉政土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某甲所出示的1970年嘉禾县人民委员会为李某丙玉颁发的《房屋管业契证》不能作为李某甲拥有太平街X号房屋后面坪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该坪地属村集体所有,上述当事人(李某甲、李某甲、周某)均无合法土地使用权,如因建设需要,可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李某甲对此决定不服,申请郴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09年10月19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土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李某甲不服,于2009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嘉政土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归还原告庭院内宅基地使用权。因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遗漏了主体,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2010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09)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嘉政土决字(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限嘉禾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5月26日,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土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李某丙玉所拥的的《房屋管业契证》四至界线为塘村X街X号房屋基础实际占地位置为界。塘村X街X号房屋后面的坪地属塘村X村委会集体所有。李某甲、李某甲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11日,郴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土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李某甲、李某甲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嘉禾县人民政府嘉政土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郴州市人民政府郴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或农村集体所有,个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可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国家法律政策历来严格限制农村土地买卖行为,1962年实施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政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某地、自某、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现行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是严格限制,不得私自某卖或转让。1970年9月塘村电信局将铺房卖给李某甲、李某甲之父李某丙玉时,连同屋后庭院一起转让,违背当时土地不准买卖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1970年10月29日嘉禾县人民委员会发给李某丙玉的房屋契证,四至虽包括了本案争议的宅在地,但说明栏明确规定土地归集体所有不准买卖,填证的四至将庭院的空坪地包括在内,与填契说明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原告只有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才能对争议地具有使用权,原告持有的房屋契证不能作为拥有争议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土决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嘉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土决定(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文

审判员欧香成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丙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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