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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租来的闽x号小轿车载同案人“和尚”、“小吴”(均另案处理)窜到城厢区霞林某学附近一民房,见该处停放一辆白色“千屿”牌48cc型助力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元),即由被告人林某某和同案人“小吴”望风,同案人“和尚”上前撬车,得手后,由同案人“和尚”将车开走。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和尚”在南湖公园销赃时,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赃物。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和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由其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2500元;其三、赃物已追回。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查无失主的“千屿”牌48cc型助力车一辆及用于作案的撬锁工具二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林某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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