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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随富,延安星光法律咨询服务部(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军卫,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闫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6月25日,被告在宝塔区小东门殴打原告,原告后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于2007年7月10日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再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月,原告离家至今未归,并于2010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本、医疗卡、身份证和档案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年迈有病,生活困难,由原告酌情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由原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闫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白某某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倒致伤,至今未好需继续治疗,待治愈后再谈离婚。二、被上诉人起诉理由不是事实,影响夫妻感情的责任全在被上诉人。三、原审判决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判给上诉人生活帮助费太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医疗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能相互体贴,相互谅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2005年离婚。复婚后双方仍不能改正各自缺点,相互猜疑,导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而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白某某父母所留门面房系双方婚前财产,婚后无其他财产及存款。上诉人年迈,在婚姻存续期间门诊医疗费用2000多元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无固定经济收入,被上诉人应给予适当的生活困难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由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闫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

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白某某承担480元,闫某某承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赵正卫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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