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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粮油储运公司与武某甲债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粮油储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粮贸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建东,陕西通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安市粮油储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干警,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继宏,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延安市粮油储运公司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6月17日,被告延安市粮油储运公司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武某甲借款x元,约定自借款之日每万元利息为200元。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x元。2000年7月3日,经原、被告共同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34元.同时被告将该款转由延安粮贸出租车队偿还,并由该车队负责人乔立奇代表车队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欠款共计x.34元,并承诺于3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该款因多种原因未付,按2分计息,并加盖延安粮贸出租车队公章。同日,原告武某甲向被告出具收到贷款x元及贷款利息x.34元的领条,但原告实际并未收到上述款项,该款实际转由延安粮贸出租车队负责偿还。后因延安粮贸出租车队已不存在,该款再次转由被告负责解决,被告也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武某甲于2008年6月22日已实际从被告延安市粮油储运公司处领取x.3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x.34元的借款约定利息x.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原、被告经共同核算后,对于被告欠原告的x元本金及x.34元利息转由原延安粮贸出租车队偿还,此行为应属债务转移,但此后原延安粮贸车队负责人乔立奇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款x.34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欠条,应视为原告武某甲与原粮贸出租车队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原延安粮贸出租车队应当向原告偿还x.34元及月息2分的利息。后又因延安粮贸出租车队不存在,被告承诺对该债务负责向原告偿还,该债务的偿还义务再次转移给被告,故本案的义务主体应为被告。现被告已于2008年6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x.34元,故还应向原告偿还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每月2分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安市粮油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某甲x.34元本金自2000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的每月2分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武某甲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粮油储运公司负担。

宣判后,延安市粮油储运公司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付x.34元每月2分利息,实际是对其中x.34元利息计算了复利;二、原审提供证据明显有瑕疵,关于2分利息的内容写在欠条的背面,且字迹模糊,不能证明是对履行债务的承诺,原告的证据证明,出租车队只是代为垫付,债务并没有转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共同核算后,约定被告欠原告的x元本金及x.34元利息转由原延安粮贸出租车队偿还,出租车队负责人给原告打了欠条,此行为应属债务转移。出租车队承诺,在三个月后不偿还,将承担2分利息,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出租车队应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后又因延安粮贸出租车队不存在,被告承诺对该债务负责向原告偿还,应视为对该债务的再次转移,被告应该对出租车队履行义务过程中形成的新的义务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每月2分利息是计算复利,本院认为每月2分利息是债务履行过程中,因为债务人的承诺而形成的新的义务,具有法律效力,不属于计算复利。对于上诉人所称2分利息的内容写在欠条的背面,且字迹模糊,不能证明是对履行债务的承诺,经合议庭甄别,字迹基本可以看清,其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且该内容由出租车队负责人写在欠条背面,应该视为对该笔债务所做的承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2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粮油储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井延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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