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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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系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业务员,2009年1月15日,朱某某从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公司二公司要回货款x元,朱某某未将此款交给公司而据为己有。

2009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假借黄某工程局的名义从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取“鲁花”牌花生油100箱,价值x元,后其未将此货卖给黄某工程局而据为己有。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单位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现金交款备查簿及经理助理王××的陈述,证人袁×、宋××、徐×、宫××的证言,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二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原始凭证粘贴单,黄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涉案赃款人民币x元、规格为5L×4的100箱压榨一级花生油或折价款人民币x元依法追缴后发还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并没有将货款据为己有,货款虽未及时交回公司但已垫付到公司经销商清栋粮油商行的户头上,后来因为与公司就货款发生纠纷才一直没有归还,其行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2、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只是冒用黄某工程局的名义提货,该笔货物已交给清栋粮油商行,并由商行交给公司货款,不应构成职务侵占罪;3、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上诉人虽辩称其将从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客运公司收回的货款用于垫付清栋粮油商行的户头,且称以黄某工程局名义提出的货物转卖给清栋粮油商行了,但其说法均未得到清栋粮油商行负责人宋××的证言的认可,且与宋××关于不欠朱某某货款的证言相矛盾。此外,上诉人朱某某多年从事业务员工作,涉案的货款数额均数目不小,在其明知从客户处收回货款以及从公司提取货物均有相应记录的前提下,其辩称将货款、货物在客户间挪用却不能提供任何书面的记录或证据确实难以自圆其说,其因此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朱某某虽辩称未将货款、货物据为己有,但截止案发,其既没有将款物上交,也不能说明款物去向,故其辩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依据我省确定的数额标准,数额较大起点为一万元,数额巨大起点为十万元,本案犯罪数额为x元,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已属从轻处罚,经本院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审查后认为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身为山东鲁花集团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代理审判员常城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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