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叶某。
被告:彭某。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叶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叶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为3个月,由胡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2010年8月份两被告归还了30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担保人胡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现原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周某举证如下:
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胡某某签名担保的事实。
被告叶某答辩称:当时原告借给被告120000元是事实,借条是被告写的,但120000元现金是金某某拿去的。金某某向原告借款,但担保人要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现在金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就向被告催讨,被告所借的钱一分都没有拿到。
被告彭某答辩称:金某某把借条送过来说三个月就会归还的,被告就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姓名,现在金某某的电话也联系不上了。
两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胡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归还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同年8月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所借现金是金某某拿去,但金某某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与担保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金某某与本案无关联,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彭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900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叶某、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鲍明成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晓晓(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