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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叶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莫某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叶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叶某某、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莫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母女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叶某某、莫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写给原告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2、原告将款x元转进莫某某银行帐户的存款回执二张。

被告叶某某辩称:答辩人在2009年5月向被答辩人吐露由于自己无资金父亲购买住房不能尽孝心的苦衷后,被答辩人主动提出借款给答辩人,当时答辩人在外地打工挣钱为帮父亲购房还贷,被答辩人为取得答辩人的信任和好感,多次劝其回桂并承诺钱的事由他帮解决,并且每月还给答辩人500元生活费,同时还说答辩人的父母如有病痛,医疗费也由他承担,并愿意拿被答辩人父亲的产权证担保。正是如此,答辩人辞掉了外地的工作,回桂林向被答辩人借款,答辩人要求不要写还款日期,什么时候有再还。谁知现在又要求马上还款。因答辩人系无业人员,每月仅能偿还200-300元。另外,借款之事与答辩人母亲无关,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母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莫某某辩称:本人是叶某某的母亲,与叶某某的父亲已离婚多年。叶某某在与潘某恋爱期间,潘某为取得我女儿的好感,主动提出借钱给我女儿,好让我女儿帮还付她父亲的住房贷款。俩人恋爱关系破裂后,我女儿要给他写借条,当时他还说不急,什么时候有钱再还都可以。但我女儿还是写了借条给他,并要我签名作证。现在潘某竟然诬陷我借了他的钱,使我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损害,恳请人民法院明查。

被告莫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莫某某和被告叶某某系母女关系,叶某某曾与原告潘某谈过恋爱,俩人在谈恋爱期间,原告于2009年4月借给被告母女x元。叶某某和潘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叶某某和莫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潘某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x.00)借款人叶某某莫某某”。现在叶某某、莫某某提出莫某某只是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不是借款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此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莫某某向原告潘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出了莫某某不是借款人,只是作为证人才在借条上签的名之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此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莫某某偿还原告潘某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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