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平邮政银行)。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西平邮政银行诉被告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9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某某通过约定帐户还本金x.47元及相应利息。但从2010年1月20日开始被告不再按约定还款利息,一直持续到现在。保证人吕某甲、吕某乙也均不履行其所负的连带清偿义务。同时,被告靖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靖某某也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该笔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经济项目,该笔贷款应为靖某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吕某甲、吕某乙、靖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原告西平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金额x元,期限12个月(自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21日),用于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到期和尚未到期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吕某甲、吕某乙为王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而被告未按约,除还本金x.47元及相应利息外,下余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义务。被告靖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妻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2、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王某某及其配偶靖某某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一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4、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中国邮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一览表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联除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x元借给了被告王某某,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53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靖某某是王某某的妻子,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吕某乙、吕某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x.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二、被告吕某甲、吕某乙、靖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136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冯森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