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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娄某某诉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祖某某,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原告娄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权、祖某某,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河南阳光国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娄某某诉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月28日诉至我院,我院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2002)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8)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我院(2002)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原告朱某某、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权、祖某某,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娄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分别购置位于郑州市X路绿云小区X号独单元一层中东门、中西门两室一厅住房两套,面积均为72.69平方米,单价为2190元/平方米。由于该房屋均系被告告知原告为原购房者退还给被告后再行出售的房屋,在原告应被告要求交纳部分房款后,购房协议签订日期仍为首次被告出售时间,交款凭证为原交款人凭证更名后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被告并承诺负责办理有关产权凭证。原告按协议和被告要求支付房款x元并入住。可是时至2001年9月被法院告知,原告所购买的房产因牵涉案件,系法院已经查封冻结的房产,并且法院通知被告该房产不能出售,被告隐瞒事实真相,诱使原告作出购房行为并交纳房款,这显然系被告的欺诈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因欺诈行为致使合同无效,过错方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财产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4年3月31日娄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2、1995年9月10日朱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3、1996年4月12日被告为朱某萍出具的发票复印件;4、1996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的发票,其中在朱某萍处变更为朱某某,并由被告加盖印章确认;5、1999年1月23日朱某俊出具的证明;6、1999年6月23日朱某俊出具的收款证明;7、2000年3月9日朱某俊出具的收条;8、(2000)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9、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8)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0、1998年8月31日中原区法院(1998)中民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1、王某良于2002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12、复印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3年7月10日对王某良所作询问笔录;13、2006年3月16日郑州市惠济区检察院对陈玉民所作询问笔录;14、2006年3月9日惠济区检察院对李志勇所作询问笔录;15、惠济区检察院于2006年3月14日对朱某俊所作询问笔录;16、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票据;17、租赁房屋协议及租金收条。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卖房给二原告,二原告是从案外人处购买房屋,被告也从未收到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万余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8月20日载明为朱某萍与王某良的具结书;2、1999年5月10日载明为王某良与朱某某的具结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5—10、13—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1、2购房协议加盖有被告的印章,亦能够与证据3、4中发票的变更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1、1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7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朱某某支付房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对王某良所作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3月31日原告娄某某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约定娄某某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绿云小区X号楼(建筑号)独单元一层中东门两室一厅住宅一套;1995年9月10日原告朱某某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约定朱某某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绿云小区X号楼(建筑号)独单元一层中西门两室一厅住宅一套。以上两份合同项下的房屋面积均为72.69平方米,单价为2190元/平方米,总金额均为x元。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将于1996年4月12日给朱某萍开具的发票直接变更为朱某某,发票载明为绿云小区X号楼一层中东门、中西门两套房款,共计x元。后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于1999年将该两套房屋交付二原告居住使用。1998年8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因房屋涉及其他纠纷将位于郑州市X路绿云小区X号楼一层中东户房屋即娄某某所购买的房屋查封,并于2001年将该两套房屋予以拍卖,二原告搬出所居住的房屋,从而导致双方纠纷,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判令:1、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已收房款x元,并按现有房屋价格赔偿原告娄某某可得利益即房屋增值损失25万元及因被告过错造成原告娄某某十年房租支出的租房损失13万元,以上合计x元;2、确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有效,并依法履行及赔偿十年租房损失13万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因所购房屋被拍卖在外租赁房屋居住,共支出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房屋租金x元。郑州市市区X年商品住宅累计销售均价5536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从被告处购买两套房屋并支付房屋价款x元,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二原告居住使用。据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售给原告娄某某的房屋被法院查封至直被拍卖,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娄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返还购房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娄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增值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郑州市市区X年商品住宅累计销售均价5536元/平方米支持72.69平方米并扣除所退还房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损失x.84元。原告娄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损失1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被告将该房屋交付使用,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但该房屋后经法院拍卖,致使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由此给原告朱某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按郑州市市区X年商品住宅累计销售均价5536元/平方米支持72.69平方米,原告朱某某损失为x.84元。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房租损失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娄某某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无效,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娄某某房款x元,并支付原告娄某某房屋损失x.84元,共计x.84元;

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有效,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房屋损失x.84元,赔偿原告朱某某房租损失x元,共计x.84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朱某某、娄某某负担2098元,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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