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夜晚,被告人袁某在邓州市X村“黄志”牧业猪场业主黄××家住室,盗走黄××家黄金手镯两个、白金钻戒一枚、黄金耳某两只、现金320元等物品,总价值x元。案发后白金钻戒一枚、现金6350元起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夜晚,被告人袁某在邓州市X村“黄志”牧业猪场业主黄××家住室,盗走黄××家黄金手镯两个、白金钻戒一枚、黄金耳某两只、现金320元,部分赃物销售后挥霍。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x元(不含白金钻戒)。案发后,白金钻戒一枚、现金6350元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郝××证实2011年7月12日下午从一年轻男子手中收购一只黄金手镯的事实。失主黄××、白××陈述其住室内黄金手镯、耳某、白金钻戒、现金被盗的事实。被告人袁某供述其到黄××卧室里盗走黄金手镯两个、白金钻戒一枚、黄金耳某两只、现金320元,后将手镯和耳某卖掉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盗窃物品等情节与失主黄××、白××陈述的内容相一致,与证人郝××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另有邓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黄××、白××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