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原告王某丙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丁、付某某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丙诉称:原、被告刚开始感情还好,没有多久感情不和某,原告实在忍无可忍,被告为一点小事就发脾气,打原告全家,都不敢惹他,被告一生气就摔东西,差一点把原告打死,村里人都出来看热闹,以前给了被告多次机会原谅了他,现在是在无法原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确实打原告了,没有打原告的全家,原、被告和某是不可能的,被告的损失有彩礼x元、典礼当天的拜礼4000元、压柜钱5000元、小孩吃面礼钱4000元、被告家大洋牌摩托车丢失价值5000元、2011年7月份给原告1200元,共计x元,要求原告拿x元就可以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有无和某可能。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手机短信2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2、存折1份。证明法院查询的银行存取款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认可手机短信是自己发的。对存折不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人郭本顺出庭作证。证明婚前彩礼是x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证人无身份证明,即使有身份证明也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彩礼不应当返还。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X年5月18日至11月18日存取款记录1份。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对法院查询的内容无异议,但查询的存款是原告婚前个人存款,现原告已经取出并在生活中消费了。被告提出存款是原、被告一起去存的,这是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手机短信2份,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原告在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X年5月18日至11月18日存取款记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存折1份,不能证明本院查询的存取款系原告个人存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人郭本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婚前彩礼是x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十八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前按照当地习俗给付某告彩礼x元。2010年10月18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2010年农历10月初六生育一个女孩,后孩子夭折。2011年7月29日在西同古村X街,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8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2日,被告通过河南电视台第八频道爱心调解栏目到原告家进行调解,未取得原告的谅解。2011年11月22日,在本院院内,双方不听本院办案人员劝住,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家属均参与,打架事件报警后公安机关正在处理。2011年8月3日,原告在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取款6000元,存折结余16.02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010年7月因被告生病借原告父母2000元未还。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6条现在被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农历6月购买美的牌空调1台,立式美的牌饮水机1台。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后,均认可空调价值2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明、和某、幸福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在认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草率的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10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在共同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发生打架现象,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后,被告通过河南电视台第八频道爱心调解栏目到原告家进行调解,未取得原告的谅解,经过本院多次调解,不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本院,原、被告双方及多名亲属参与,发生了打架事件,被告当庭也承认双方没有和某的可能,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无和某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3日,原告在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张门信用社取款6000元,存折结余16.02元,共计6016.0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分。原告诉称6000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已经花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6016.02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某告3008.01元较为合适;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空调1台,立式美的牌饮水机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某告1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父母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某告1000元。原告要求返还彩礼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某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某导致给付某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典礼当天的拜礼4000元、压柜钱5000元、小孩吃面礼钱4000元、被告家大洋牌摩托车丢失价值5000元、2011年7月份给原告1200元,共计x元,要求原告拿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大洋牌摩托车丢失,据双方反映,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本案不作处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丙和某告苏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被子6条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空调1台,立式美的牌饮水机1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某告1000元。
三、夫妻共同存款6016.02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某告3008.01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父母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某告1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折抵后,原告给付某告1008.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闫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