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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33岁,住(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听原告劝告,以打牌度日。原告于2003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特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近两年才结的婚,婚姻基础牢固,分居也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引起,原告之所以想与被告离婚,是因被告受工伤致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不能担负起家庭重任,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湘乡市X镇民政所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8日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的结婚登记时间不实,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

1、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1月5日发放的栗字第x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1992年1月5日。

2、2005年6月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的伤残鉴定书、2006年3月2日被告与东莞市濡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调书及被告持有的残疾人证、低保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在东莞濡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时致右手腕毁损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公司赔偿其x元,家庭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是用该赔偿款所建,被告现为肢体残疾人,享有60元每月的低保。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证明的结婚登记时间与结婚证载明的登记时间有出入,应以结婚证上的登记时间为准。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5日依法在湘乡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栗字第x号结婚证。1993年正月初二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宇,现在怀化市打工。婚后虽原告曾埋怨被告喜好打牌发生过矛盾,但双方至2003年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6月因家庭经济建设需要,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至今分居生活。

2005年3月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受工伤,致右手腕毁损伤,为四级伤残,2006年3月获赔工伤补偿款x元,同年8月,被告用该补偿款中的大部分资金在家建有一栋三弄两层的砖混结构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虽自2003年下半年以来两人为改善家庭条件各自外出打工而分居,一定程序地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被告从稳定家庭的角度出发,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加强沟通和理解,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尽力建设家庭,取得原告的谅解,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两人分居是因感情不和而引起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员龙元国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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