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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刘某甲之子)

原告方某因与被告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12日,被告的丈夫李某汉,以到南召建造移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李某汉已于2011年4月不幸去世。被告李某汉的妻子,负有偿还家庭借款的义务,本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我没有见过该借条,李某汉借没借过这些钱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的丈夫李某汉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方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到方某现金叁万元整”。后李某汉去世,原告方某诉某本院。诉某中,经本院调查,证人周某、刘某乙均证实借条系李某汉所出具,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原告也已如数交付给李某汉,该款由李某汉用于其所承包的南召核电新村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证人周某、刘某乙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某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的丈夫李某汉在其承建南召核电新村工程中,因缺乏资金,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方某借款x元,有李某汉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现依据该借条向被告刘某甲主张债权,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甲与借款人李某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虽称该借条其不知情,也不知是否为李某汉所出具,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某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借款x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丰景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姜南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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