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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汪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汪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晁伟,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8日上午,原告因家中摩托车出了问题,就找来被告到原告家中维修。被告骑自己的摩托车到了原告家,在检查了摩托车的状态后,被告说要把摩托车拖到修理部才能修理;被告在原告家找了一根绳子,一端系在被告摩托车的后物架上,一端系在原告摩托车前面的保险杠上,由被告在前面骑着摩托,原告在后面骑着摩托走,原告很担心,就问那样行不行,被告回答说不碍事,在行至大路旁边时,由于被告没能谨慎驾驶,导致在后面骑着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倒地,后被送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用。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没有出一分钱的治疗费用,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为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6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找被告修摩托车,被告去到原告家当场对原告要修理的摩托车进行了检修,因没有修好,被告提议需到其修理店去修,原告就找根绳子,由被告把绳子的一端系在被告骑的摩托车后架上,另一端系在原告要去修理的摩托车的前减震器上,然后被告骑摩托车在前面牵引着原告骑着的要去修理的摩托车,当时原告很担心,就问那样行不行,被告回答说不碍事,在将驶入黄石路时原告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吴城卫生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健康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x.60元;被告应诉后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1年9月20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舞阳县中心医院对未发生的田某内固定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为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汽车吊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牵引车辆。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本案中原告找被告修理摩托车,在被告表示当场不能修理后,双方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方法拖行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是经营摩托车修理的人员,应该能够预见到采用对摩托车相互拖曳的方法有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却实施了这种危险的方法,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摩托车相互拖曳的安全性一开始就很担心,还问被告那样(指摩托车相互拖曳)行不行,说明原告对拖曳摩托车的危险性是明知的,却放任了这种危险方法的实施,结果造成自身的损伤,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1年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原告系农村居民,应采用该标准计算赔偿数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5元;从原告2011年1月8日住院治疗到2011年9月20日定残前一天,共计误某8个月零11天,误某为:5523.73元÷365×11(天)+5523.73元÷12(月)×8(月)=3848.96元;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为:5523.73元÷365×31(天)=4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x.46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认可,对上述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2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合理票据,本院酌定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判决列项中不再列出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13.99元,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请求为:31天×20元/天=62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宜,即原告住院31天×10元/天=310元。关于鉴定机构对原告田某内固定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的费用约3000元,因属未发生的事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该费用应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中减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05元、误某3848.96元、护理费4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为x.61元的50%即x.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x.05元、误某3848.96元、护理费4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10元共计x.61元的50%即x.8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628元,被告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李红伟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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