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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夏某甲、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谦,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系夏某甲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地址:信阳市东方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谦,被告夏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某乙,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夏某甲驾驶其所有的小客车在固始县X路发动起步时将我轧伤并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医大第二附院住院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另负全部责任并在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讼要求以上二被告赔偿给我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

被告夏某甲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我的车已在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我已经先行给付原告7.8万元应结清楚。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也承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公司只能负担合理部分,在本案中原告有治疗非事故所造成的疾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过多,其它请求也过高,另外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夏某甲驾驶本人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固始县X路中段发动车辆起步时将步行由南向北经过此地的原告孙某某轧伤。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夏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于当天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①右下肢外伤;②肝硬化失血性代偿”并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09年11月20日并在该院开支医药费3193.80元,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13日原告孙某某被救护车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54天治疗,救护车车费3600元,诊断为①右下腿挤压伤;②肝硬化;③血小板减少。开支医药费x.83元,另在合肥廉康某房购西药1420元,购双拐130元。另查,肇事车辆豫x属被告夏某甲本人所有,办有行车证及驾驶证,该车已于2009年8月12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为保期一年。事故发生时正在保期之内,其中交强险中肇事时有责任时,死亡伤残限额赔偿为x元,医疗费限额赔偿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赔偿为x元,并不计免赔。2010年6月7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孙某某为十级伤残,原告孙某某出生于1953年12月,属非农业户口,市民,其子女已成人,无被抚养人,孙某某受伤前在固始县联通大卖场替人经营手机,另外在诉讼之前夏某甲已付给孙某某x.8元,诉讼中被告夏某甲愿意负担原告孙某某交强险药费限额以外的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鉴定书、保单、药费票据及清单、户籍证明、出院小结、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夏某甲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有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也未提出异议,对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被告夏某甲对于事故发生负担全部责任,故应该对于原告孙某某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正在保期之内,故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应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害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之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各项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肇事方赔偿,对于原告孙某某的赔偿数额的计算要符合法律规定,超过规定的部分不应计算,原告受伤之后确有治疗肝硬化以及非事故伤害疾病以外的药费,但在诉讼中被告夏某甲愿意负担孙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之外的部分,原告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所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应予考虑。原告受伤时已在替人做工,所要求误工费应予考虑,误工费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另外原告孙某某已收到的x.8元应从应得赔偿款中抵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医药费x.6元(内含固始县人民医院3193.83元,合肥廉康某房西药1420元,安医大二附院x.83元);护理费3000元(按住院天数60天×每天50元计);交通费4000元(内含转院救护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按住院60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1200元(按住院60天×每天20元计);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城镇居民月支配收入x元×20年×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用具费130元;误工费6090元(自受伤之日2009年11月14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03天按每天30元计);以上九项共计x.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夏某甲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x]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支付给原告孙某某x元(其中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限额赔偿x元)。

二、原告孙某某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之外的x.6元,由被告夏某甲赔偿。

三、原告孙某某从被告夏某甲手中已领到的x.82元应从应得的总赔偿款中抵扣。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7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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