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任安阳水务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安阳市泰广污水净化有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赫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原审被告人赫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应当认定其自首”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赫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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