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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往流镇人民政府诉冷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镇长。

住址:固始县X街道。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原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往流镇政府)与被告冷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往流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冯强,被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往流镇政府诉称,2005年元月,原告将其所有的大寺青年场380亩土地承包给冷某虎耕种管理,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为70元/亩。承包期间冷某虎已去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占为己有,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交纳承包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国有资产的侵占,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违约金、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和承包期外原告损失的费用。

被告冷某辩称,1、原告不是该宗土地的所有人。2、被告作为承包人冷某虎的孙子,对该宗土地的承包权有继承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往流镇青年场位于往流镇西部,面积共700余亩,原为知青上山下乡的劳动场所,后知青返乡,该场一直由乡往流镇政府管理使用。2005年元月,往流镇财政所与冷某虎签订承包合同,将青年场中的380亩耕地承包给冷某虎管理,冷某虎每年每亩交管理承包费70元,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签订后,该宗土地一直由冷某虎承包经营,并将承包费交至2006年底。后冷某虎去世,该宗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使用。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均以原告的发包条件过高而未能与原告达成承包协议。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往流镇青年场系知青上山下乡劳动场所,知返乡后该宗土地即由往流镇政府管理使用,其性质上属国有资产,原告作为一级政府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5年原告将其中380亩土地承包给冷某虎经营耕种,并由镇财政所与冷某虎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形式及内容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合同效力,受《合同法》调整,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承包人冷某虎去世后,被告冷某耕种该宗土地,应与原告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承包费用,否者即构成侵权。本案中,冷某在耕种该宗土地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而经营管理该宗土地,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权利侵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该宗土地的承包费由原承包人冷某虎交至2006年,后期一直由被告冷某经营管理,但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冷某承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与冷某虎签订的合同的承包费为标准计算,即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承包费,每年x元,三年合计为x元。对合同期外的损失,即2010年、2011年两年的承包费,因被告在继续耕种,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也无法将该宗土地向他人发包,故对原告两年的承包经营收入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损失的标准也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收入计算为x元×2年=x元。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被告冷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冷某停止在该宗土地上的侵权行为,并在30日内将该宗土地清理完毕后交付给原告。

被告冷某赔偿原告往流镇政府的损失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96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丽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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