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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水正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祝某乙、祝某丙,被告人祝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因其家里的狗被他人毒死而怀疑是因其曾告发了同村的康某戊、祝某己盗窃被告人祝某甲的柴油机而招致报复,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祝某甲,要求被告人祝某甲带几个人过来为其出气,被告人祝某甲遂纠集被告人祝某乙、祝某丙及同案人祝某某、祝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乘坐张某某的面包车来到被告人雷某某家中。之后,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等人在被告人雷某某的带领下,先后将被害人康某丁、康某戊、祝某己叫至被告人雷某某家中。因被害人康某丁不愿指认是康某戊、祝某己盗窃了被告人祝某甲的柴油机,被告人祝某甲等人便踢了被害人康某丁几脚,并要求被害人康某丁赔偿被告人祝某甲的柴油机损失1000元,被害人康某丁被迫交给被告人祝某甲1000元。随后,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等人到被告人康某戊、祝某己家中“搜查”柴油机,发现被害人康某戊、祝某己家中存有杉木,于是被告人雷某某谎称被告人祝某甲等人中有林业局工作人员,被告人祝某甲等人随即以“要将被害人康某戊、祝某己抓去林业局”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康某戊、祝某己交纳罚款,被害人康某戊被迫交给被告人祝某甲2000元,被害人祝某己被迫交给被告人祝某甲3000元。然后,在被告人祝某甲的要求下,由被害人康某戊、祝某己各出具一份自愿罚款的证明,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等人离开了现场。之后,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及同案人祝某某、祝某某、张某某各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雷某某分得赃款600元,剩余的600元被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及同案人祝某某、祝某某一起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600元。被告人祝某乙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800元。被告人祝某甲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400元,并赔偿被害人康某丁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祝某甲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祝某丙的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800元,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祝某丙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罚款证明、汝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交款记录、汝城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朱某庚、朱某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康某丁、康某戊、祝某己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祝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祝某乙、祝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祝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祝某甲、祝某乙、祝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祝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祝某乙、祝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祝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祝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祝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罗丽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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