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预谋抢劫出租车汽车后,在路边捡到一块大石头,并将该石头装进一黄某布口袋内,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与紫荆山南路拦下毛××驾驶的出租车谎称到新郑市,准备实施抢劫,后被毛××识破。当日23时40分许,毛××及巡防队员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将李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李某某亲笔书写的检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人毛××、毛××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