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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薛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薛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祝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薛某甲,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薛某丁(又名薛X),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薛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薛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祝某某、被告薛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1日,刘某黑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二个月还款。但到期后要求延期未同意,2010年5月12日刘某黑意外身亡,被告薛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刘某黑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本债务,现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被告薛某甲系刘某黑之妻,刘某黑所欠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薛某丁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丁辩称:未向刘某黑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薛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某黑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祝某某借款x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偿还,被告薛某丁自愿为刘某黑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到期后,案外人刘某黑分文未还,被告薛某丁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刘某黑死亡。被告薛某甲与刘某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乙系刘某黑长子,被告刘某丙系刘某黑次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2、被告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薛某甲、刘某丙、薛某丁、案外人刘某黑的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黑向原告祝某某借款后出具借条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案外人刘某黑应按双方的约定返还原告祝某某借款。被告薛某丁自愿为刘某黑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薛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丁辩称未向刘某黑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薛某甲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刘某黑所借原告款项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薛某甲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案外人刘某黑已死亡,被告薛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遗产的继承人,应以继承刘某黑的遗产为限向原告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薛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财产继承范围内对刘某黑在原告祝某某处的借款x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甲偿还原告祝某某的借款x元。

二、被告薛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继承刘某黑的遗产为限偿还原告祝某某借款本金x元。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三、被告薛某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薛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薛某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志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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