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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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被告范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范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文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12月7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被告在广州与他人发生劳务纠纷,被告要求原告及范小东为其参加非诉某代理,并于2005年5月26日向原告及范小东出具了x元的欠条,其中原告x元,后来于2005年8月15日,被告给了原告3000元现金后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7000元欠条,并限2005年农历年底付清,但以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并承担利息44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1、被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7000元欠条,且于2009年2月28日重新承诺按本院(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该款的事实;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于2010年1月18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8月13日驳回被告的申诉某事实;

3、张某、马宗军的书证一份,证明张某、马宗军二人从2006年12月至2010年9月共同陪同原告向被告催要7000元的事实;

4、陈蕾蕾的书证一份,证明陈蕾蕾与张某、马宗军二人从2006年12月至2010年9月共同陪同原告向被告催要7000元的事实;

5、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范小东因向被告催要法律服务代理费x元被拒绝后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4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与范小东诉某请求的事实;

6、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范小东因不服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撤销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支付范小东代理费x元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广州保税区X街装修部是由58位农民工组成的建筑装修队伍,2004年11月8日,为追讨工程某及农民工工资与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商务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签订“非诉某代理协议书”,2005年5月26日,原告在涉案工程某尚未追回,农民工生活极为困难的情况下,以签订合同为由伙同签约人逼迫被告出具x元代理费欠条,2005年8月15日,背着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商务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私自在隆回县武装部餐厅胁迫被告出具7000元欠条、2000元现金,2005年11月欺诈未果,便以借资冒领,赖账不给诉某法院,2006年4月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系非诉某代理合同纠纷,以两原告诉某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范小东、张XX的诉某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五十三条规定,(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既不是合同签约人,也没有为被告追讨工程某及农民工工资提供代理服务,不需为其支付代理费,其非法获取的7000元欠条及2000元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诉某所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并判令其退回上述2000元勒索款。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某由,向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

1、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范小东因向被告催要法律服务代理费x元被拒绝后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4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与范小东诉某请求,范小东不服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于2006年10月24日作出撤销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支付范小东代理费x元的事实;

2、非诉某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范小东与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收取广州保税区X街装修工程某的非诉某代理协议的事实;

3、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出口加工区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开劳仲案字【2005】第X号和第X号部分裁决书、裁决书各一份,证明2004年11月17日、12月6日,被告为向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某限公某追讨工资与该公某其他员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没有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事实;

4、关于保税区X街铺面装修工程某问题的解决意见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7月5日与广州开发区X区房地产物业管理公某、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某会有限公某、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某限公某就装修工程某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5、原告的陈述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范小东2004年11月8日接受被告非诉某代理委托参加被告在广州追索工程某,工程某追回后被告不愿支付代理费及向原告、范小东出具欠条的经过的事实;

6、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保税业务管理局穗开保函【2004】X号函一份,证明被告因追索工程某与他人上访,2004年9月13日该局对该事件提出解决意见的事实;

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雍远勇等59人2004年11月16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

8、罗忠贤和程某民、程某、程某箭、曹明兵、武早林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4年在被告追讨工程某的过程某,原告与范小东没有参加和做工作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欠条是本人所写,但系被胁迫、欺诈所为,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不能证明7000元欠条的来源合法,证据3、4不清楚,对证据5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判决书认定原告代理被告及农民工上访的情况不属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无异议,证据8民工的陈述虚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本人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应予确认,证据2、5、6均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属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某书证,其中证据5、6且能与被告提交某证据1一致,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无足以反驳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某证据虽然原告除证据8外均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据2、3、4、5、6、7与双方提交某公某书证中能相互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不能印证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8原告不予认可,且反映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原来与范小东均系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人均取得湖南省司法厅颁发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2001年9月,隆回县工商联合会决定成立湖南省隆回县工商联合会驻广州商务办事处(办公某址为广东省增城市X镇,以下简称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办事处),办事处系服务性中介机构,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性质。办事处设一办四组,其中包括法律服务组,其职责是为隆回县在粤务工人员中发生的劳动、交某、工伤事故等纠纷提供法律咨询、仲裁、诉某等法律方面的服务。范小东系该办事处主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系办事处工作人员。办事处于2001年11月在增城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某进行了注册登记。

2004年6月1日,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某会有限公某与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某限公某就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商业街铺面装修工程某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某工合同》,同年6月7日广州民泰建筑装饰有限公某将该装修工程某给被告及涂德保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某议》,该工程某造价为x元,被告所投资金系向张某柏等人集资而来,期间由于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某会有限公某与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某限公某及被告、涂德保因工程某工按进度支付工程某等问题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和涂德保无法收回工程某和支付所雇请的施工民工的工资。同年11月8日,被告找到范小东,要求协助收取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某会有限公某拖欠的工程某及民工工资。经协商,范小东同意垫付一切开支为被告进行风险代理,当日,被告向范小东出具了一个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范XX在广州保税区广保大道商业街铺面装修工程,因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某会有限公某拖欠工程某度款难以收回,今委托范小东收取,收到后付给范小东报酬;即收到x元以上,付范小东x元,收到款超过x元,超过部分按4:6分成(范小东拿4成,范XX拿6成),拿到x-x元之间,付范小东x元,前期范小东的电话费、差旅费由范小东自负,收到钱时一次性付给范小东应得劳务费。接着,范小东即以湖南省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非诉某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被告支付x元办案费给范小东(不予退还,不予提成),第四条约定,被告按工程某结算总金额支付给原告提成款即x元以下不提成,x—x元之间提成13%,x元以上提成15%,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在该协议书背面注明,双方协商收费,即按被告《承诺》中所约定的标准收取提成款,范小东当场给被告开具了一张“收到范XX同志办案活动费x元的白条收据,在收据背面,范XX注明:此办案经费未付”。被告签订《非诉某代理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向民工们表明自己已通过合法途径收取工程某,以稳定民工们的情绪。同日,被告还向范小东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范小东作为代理人参与自己与广州保税区进口商品交某会有限公某拖欠工程某纠纷的处理。此后,范小东与原告一面带领被告及民工通过上访、信访等途径要求政府有关部门督促广州名泰建筑装饰工程某限公某支付工程某,另一方面又代理被告及民工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5月,经有关方面核定,被告工程某(含民工工资)落实为x元,并已列入保税业务管理局的预算中支付。同年5月25日,被告经与其他投资合伙人张某柏等结算时发现,该工程某除去开支外,利润所剩无几,加之被告认为范小东与原告在追款过程某未付出劳动,故不愿按承诺约定支付范小东和原告的劳务费。范小东于当日将情况报告给主管单位隆回县工商联领导,5月26日,隆回县工商联领导范金星、张某庭赶到范小东处,经调解,范小东同意在被告原承诺的x元劳务费的基础上作出让步。同日,被告自愿向范小东和原告出具了一张某条,内容为:“收到款后一次性付给办事处范小东、张XX人民币叁万伍千元整(包括一切开支在内),欠款人范XX条,2005、5、X号”。被告所欠x元中,原告表示自己只要x元,其余x元为范小东所有。2005年7月4日,广州开发区保税业务管理局等单位作出了关于保税区X街铺面装修工程某问题的解决意见,最后审核确定被告工程某总金额为x元(含民工工资),被告也领到工程某x.64元,由于在隆回县工商联领导调解时被告不愿支付代理费,范小东提出被告不守信用就通过法律途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解决,被告尚有一部分工程某在广州保税区管理局,7月11日,被告以原告同意并授权自己领款为由在广州保税区管理局领工程某x元(即原告应得劳务费)后回到隆回,8月15日原告回到隆回找到被告,在隆回县人民武装部餐厅与被告及妻子见面后,被告当面支付原告2000元,并要求原告予以让步,原告表示对被告应支付自己的x元代理费还放弃1000元,于是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张某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XX现金人民币柒仟元整、所欠是实,限在阴历年底交某是实,欠款人范XX,2005、8、X号”。随后原告和范小东向被告催收欠款而遭被告拒绝,2005年11月,范小东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某,要求被告支付范小东和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1750元,庭审过程某原告认为自己的x元于2005年8月15日已与被告结算,被告承诺在2005年农历年底支付,于2006年1月6日表示放弃诉某,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告的撤诉某请在程某上未作处理,并认为原告与范小东系依法取得湖南省颁发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从业人员,执业机构为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应有所执业的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原告与范小东应当以自己所在的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隆回县工商联合会驻广州商务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并不具备从事法律服务的职能和资格,同时,原告与范小东以个人名义主张某利主体不适格,于2006年4月29日判决驳回范小东与原告的诉某请求。范小东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非诉某代理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范小东虽然是以x元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某利,但该欠条是因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而引起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向范小东与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对欠条中承诺给付原告的x元已协商了结,更证实了被告应当支付这笔代理费的事实,由于原告在原来的一审期间已与被告协商了结,原告当时明确表示息诉,对原告的诉某不予审查处理,并认为本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处不当,于2006年10月24日判决撤销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改判由被告支付范小东代理费x元并驳回范小东其他诉某请求,二审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0月7日该院作出(2008)邵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2010年1月18日,被告因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法院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被告的申诉某由不能成立,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申诉。因原告与被告在原来的一审期间已协商好,原告表示放弃诉某,但被告仍没有支付所欠的代理费7000元给原告,原告从2006年12月起,分别于2007年2月和10月、2008年11月、2009年2月、2010年9月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没有支付,且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在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左下端写了“同意按隆回县人民法院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支付该款,范XX,2009、2月X号”。另查明,原告因高血压病于2009年9月12日中风后已偏瘫。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本院(2006)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判决、裁定结论,隆回县工商联驻广州办事处法律援助工作组、范小东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合同,被告因该合同基础之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法、于情、于理均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代理费,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要求支付下欠7000元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XX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X代理费7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元,由原告张XX负担35元,被告范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文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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