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女。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贵、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仝某,该乡X乡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干部
上诉人刘某、韩某乙、裴某与被上诉人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刘某、韩某乙、裴某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刘某与韩某乙、裴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贵、李喜增,被上诉人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张鹏云,原审被告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拟将其老干部楼拆除建设文峰农贸综合市场。2008年3月30日,第三人分别与三原告等该乡老干部楼住户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城郊人民政府。乙方:城郊乡人民政府老干部楼住户。根据县城市建设需要,据相关政策,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拆迁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搬迁完,甲方同意付给来回搬迁费600元/户及临时租房费,每月200元/户,止到新房竣工交钥匙为止,竣工时间基本定为阳历12月底以前。二、甲方同意乙方留住原地新建的底层商铺住宅楼,且新建房的单元面积不小于原来的面积。三、甲方同意拆迁户要求以款拆迁补偿的,按国家政策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次性补偿清。若要求继续居住的户,甲方同意一层住户可二、三层调整,其他用户相对应层数搬迁新居。四、新房标准:窗户装齐,门只装入户防盗门一个,水泥地平、白某、上、下水主管装齐,不管洁具。电线路按设计要求到位,每室一灯泡照明,其他乙方自理。五、乙方原来不同程某的装修及门甲方同意补偿乙方:三室一厅的补偿4000元,二室一厅的补偿3000元。六、房子兑换标准为1平方米对1平方米,超出部分乙方每平方米增加1100元,否则按市场进行处理后按国家规定标准补偿乙方相对应的款项。七、经甲乙双方文量,该户原拆迁面积为:平方米。以上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综合市场建成后,三原告于2009年2月按协议补交了款项,同年6月住进该文峰农贸综合市X区新房。2009年7月23日夜至24日凌晨,该小区大门锁被撬,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电动车多辆被盗,其中有原告刘某锋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原告韩某乙森地牌电动车一辆、原告裴某吉祥狮牌电动车一辆。三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上午到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报案,该案件至今未侦破。原告刘某锋的五羊本田摩托车系2006年11月5日以6530元购买,原告韩某乙的森地电动车系2008年4月16目以2800元购买,原告裴某吉祥狮电动车系2009年6月11日以2000元购买。另查明,第三人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建设文峰农贸综合市场时成立了文峰农贸综合市场管理处。2008年,以文峰农贸综合市场管理处为甲方,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城关服务部为乙方签订了商户摊位保证金转让协议,载明:“根据县X区建设统一规划,城郊乡人民政府受县政府委托承建的唐河县农贸综合市场,现已竣工。根据县委、县政府的统一要求,交给县发展服务中心服务管理。为了便于今后的市场管理,现就甲方收取的商户摊位保证金一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市场承建过程某,为了保证市场有效运营,在商户自愿的情况下,……原来甲方与农户签订的租赁协议所约定的优惠事项,附协议样本一份,乙方应无条件认可。2、甲方与农贸市场商户签订的租赁协议,乙方在接收市场管理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第三人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在建设文峰农贸综合市场时与三原告签订的置换房屋协议并未附加物业管理服务条件,也没有收取三原告的商户摊位保证金,农贸综合市X区,因此第三人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和被告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没有为三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三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摩托车、电动车被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锋、韩某乙、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三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韩某乙、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现居住的住宅小区与文峰农贸市X区,由于住宅小区一直未移交给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因此管理权仍属建设方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依照建设部1994《城市X区管理办法》及200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应承担管理义务。2、是否交纳物业费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生效要件,三上诉人入住后一直接受着开发建设方委托的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上诉人虽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据相关法理,应视为在上诉人交纳的购房款中已包含了后期的物业管理费,被上诉人是在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后合同义务,基于此,被上诉人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未交过保管费,因此双方未形成保管关系,所以乡政府没有为上诉人保管车辆的义务;其次,《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对居住小区维护与秩序的管理,因此,上诉人依《物业管理条例》让乡政府承担保管责任不能成立;其是是《城市X区管理办法》也明确界定物业管理不包含业主对个人财产进行看护和保管。上诉人与乡政府仅存在房屋置换关系,不附带任何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唐河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答辩称:住宅小区不是市场,不属我们管理的范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城郊乡政府是否应对三上诉人的车辆被盗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确定民事主体承担义务的前题在于法律的规定或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据此,建设单位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并非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也未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的约定,故上诉人以建设单位未履行选聘物业公司义务,而主张建设单位承担丢失车辆赔偿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与城郊乡政府是否建立了物业管理合同问题,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合同与房屋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三上诉人虽然与城郊乡政府签订了房屋置换的合同,但该合同未附加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也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建立了物业管理合同。因此,上诉人依据双方已建立的房屋置换合同,尽而要求城郊乡政府承担物业管理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某、韩某乙、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