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住上海市……。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10月2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0月2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XX驾驶运输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虹梅路处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5,572.79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8元、物损费1,981元、牵引费7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上述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后由被告运输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XX系本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现本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据;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牵引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7时39分许,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XX在履行运输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驾驶运输公司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X路处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血肿、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角膜上皮擦伤、左眼眶骨折、左颧弓骨折、鼻骨骨折。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5,572.79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停车费48元、牵引费7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曾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助动车进行定损,定损额为1,981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981元。2010年3月11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7月15日,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系该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000元,2009年9月1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单位请假4个半月,公司未支付其薪水。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71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误工证明、户口簿、保险卡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驾驶员XX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发时XX系在履行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5,572.79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8,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其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物损费(车辆修理费)1,981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85,629.79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停车费48元、牵引费7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1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运输公司按责赔偿1,030.80元。审理中,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30.80元;
二、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85,629.7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孙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