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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现年29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汉中市X区人,家住(略),无业。2008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11月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6月1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征询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汉中市X区X路田园大酒店西侧的快乐城电游厅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甲的8、9成新、宝石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停在人行道上未锁地锁,且四周无人看管,陈某甲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把此车电源线剪断并交叉接通电源线后将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914元。当被告人陈某甲骑至汉台区X路建设银行门口准备再次盗窃电动车充电器时被银行保安发现,陈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破案后已将追回被盗电动车返还失主。

另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戒毒所主动交代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2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6月7日下午16时许,自己窜至汉台区X路田园大酒店西侧快乐城门口,看见有一辆8、9成新宝石蓝色电动车没有锁地锁,起盗车念头,便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把电源开关线剪断接到一起,将车盗走。将车骑至天台路建设银行门口停下,准备盗取一个电动车充电器时被保安发现,弃车逃走。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甲。证明2011年6月7日15时许,自己骑宝石蓝色电动车到田园大酒店办事,将车停在田园大酒店一个电游厅门口,大约17时许,取车时发现车丢失。车内有自己的联系电话和买车时的手续。

3、证人师某证言。2011年6月7日下午16时40分许自己在银行内部上班,转至门口时,发现有个30岁左右,身体中等、穿深色T恤、牛仔裤的小伙子(被告人陈某甲)蹲在停放电动车的人行道,形迹可疑,上前询问,那小伙子丢下电动车逃跑。

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

5、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的宝石蓝色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914元。

6、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证明。证明车架号(略)X562、电机号x宝石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发还陈某甲的事实。

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以及对被盗电动车的辨认。确认作案现场及涉案车辆。

8、办案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将吸毒嫌疑人陈某甲抓获归案的过程,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算至201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洪良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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