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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于2010年4月15日,经事先电话约定,在本市X路X号X室其暂住处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净重1.75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2小包贩卖给郑××,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崔××身上及其暂住处内还查获净重53.01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5小包。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郑××的1.75克白色粉末和崔××的53.01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褚军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张云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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