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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诉李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

负责人原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胡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胡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兴林路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向我社借款5万元,月利率8.82‰,期限至2009年9月25日,由被告胡某、李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9年9月25日到期,期间我社多次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催收,被告欠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83元。为保全金融债权,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某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1年5月21日利息x.83元,以及2011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2、判决被告胡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某、胡某、李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贷款人兴林路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某某、保证人胡某、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利率按月息8.82‰计付;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1年5月21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某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x.83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当庭陈述、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某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83元及2011年5月21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某要求被告胡某、李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1年5月21日为x.83元,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胡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太增

审判员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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